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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名称】:亲属代为退赃可影响对犯罪危害的评估
【审判程序】:
【案件分类】: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
【裁判文书类型】:
【裁判时间】:
【受理法院】:

【案例全文】:
裁判要旨

亲属代赎赃物并返还失主的行为可视为被告人退赃的行为,并作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而计入对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估,从而纳入对其量刑的考虑因素。

■案情

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俞小勇盗窃作案8起,窃得5辆摩托车及数码相机、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6680元;为销赃,结伙他人伪造行驶证3份、驾驶证1份。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部分被盗财物。俞小勇的亲属自愿将俞小勇盗窃的摩托车4辆、数码相机1部从典当行赎出退赔给被害人,并将不能原物返还的被窃财物按照评估值折价1050元退赔给被害人。

2008年9月9日,检察机关以俞小勇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俞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结伙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两罪并罚。俞小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俞小勇盗窃所得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及俞小勇的亲属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俞小勇从轻处罚。庭审中,俞小勇能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俞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俞小勇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且具有累犯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俞小勇具备上述条件,应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俞小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原审对其量刑尚属适当,遂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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