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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 》 訂定「澎湖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管理辦法」
上传时间:20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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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8130023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應各離島居民至馬公本島或其他離島交通
           便利及海上航行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轄內各島嶼間交通船航班不足、交通不便,遇緊急或特殊情形,離島
           居民得於漁船非進行漁業行為時附搭。
           本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附搭離島居民,指設籍縣轄離島居民或離島地區各機關、學校
           服務人員。
           漁船附搭人員不得有收取費用或有對價之關係;附搭人員應自行投保保險
           。
           附搭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旅居外地之鄉親應由各鄉市公所或村里辦公
           處出具證明,並接受漁船進出港所在地安檢單位檢查,查有違反法令規定
           者,逕由檢查單位依法令辦理或處罰之。

第 4 條    各級漁船附搭離島居民最高人數如下:  
           一、總噸位未滿二噸之漁船以附搭三人為上限。 
           二、總噸位二噸以上未滿五噸之漁船以附搭六人為上限。 
           三、總噸位五噸以上未滿十噸之漁船以附搭十二人為上限。 
           四、總噸位十噸以上未滿十五噸之漁船以附搭十六人為上限。 
           五、總噸位十五噸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以附搭二十一人為上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小船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處罰。
           第一項各款如船主(長)認為有航行安全之顧慮者,應主動減少或拒絕之
           。

第 5 條    附搭人員之漁船必須配備足額之救生安全設備,並依現行漁船出海風力級
           數限制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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