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一个全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从而扩大了犯罪圈。笔者认为,犯罪圈与公民自由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逆反关系,一个新罪的增设,意味着犯罪圈的扩张和公民自由的限缩,因而更需要充分论证和“说理”。
“汽车时代”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要重新评价
人类之所以能给自己的同类施加刑罚制裁,关键在于同类的行为中蕴涵着一种内在的“质”:社会危害性。对此,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圈时,首先必须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判断。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用辩证、发展的眼光,承认其具有可变性。基于相对主义理念,对不同社会背景下的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不同的评价。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危险驾驶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予以刑罚规制。立法者这种评价,与当时我国城市化水平较低的社会发展状况是相一致的。但势易时移,随着“汽车社会”的到来,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汽车拥有量的增多,伴随的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增多,相应地,是危险驾驶行为潜在危险和现实危害总量的增大。另一方面,危险驾驶行为的增多,又使民众更容易感受这种行为的高风险性,更担忧这种行为对自己人身的侵害,从而倾向于对其危害性作出趋重评价。
现行的行政处罚模式难以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
行政处罚与刑罚虽然同属于“公罚”,但二者的严厉程度、威慑力是有明显区别的。对危害程度较低的危害行为,应当配置行政处罚;对危害程度较高的危害行为,应当配置刑罚,这是“配刑”的一个基本规律。危险驾驶这一行为类型,其具体行为样态的社会危害性是各自不同的。对其中危害程度较高的行为,当行政处罚不能有效遏制时,配置刑罚以提高威慑效应,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另外,任何制裁措施总是存在着“空隙”,而不可能完全“用足用尽”。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规制的资源投入亦是有限的,因而始终存在着一种因行政处罚的“空隙”而产生的“违法黑数”。要减少这种 “违法黑数”,就必须提高惩罚的强度,包括刑法干预前置,适时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此外,从实证的角度考察,现行的行政处罚对危险驾驶行为明显存在一个威慑不足的问题,因而需要提高惩罚强度。
现行刑法的罪名体系难以涵盖危险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行为难以为现行罪名体系涵括,因而有必要另设新罪。首先,危险驾驶行为惩处的是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其前提是未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因而难以为以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为构罪要件的交通肇事罪所涵括。
其次,危险驾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追求交通工具的便捷性,而不是追求使用交通工具潜在的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人直接指向行为的危害明显不同;民众对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风险在容忍度上亦不具有同等性。驾驶行为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现代社会成员基于对生活便利等效率价值的追求,对交通工具使用者谨慎驾驶而仍不能避免的风险都能予以容忍,所不能容忍的是漠视交通规则、滥用交通工具所产生的风险。因此,将危险驾驶行为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不妥当。
单设罪名有助于型塑民众良好的交通规范意识
刑事立法的任务在于找出社会生活中民众的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并以刑罚这一最具强制性的制裁形式表达和保存下来。刑事立法可以发现社会生活现象,记载现实生活规则,导引民众生活行动,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
刑事立法与文化规范之间这种肯认与被肯认的关系,并不意味着刑事立法对于社会生活中的文化规范只能消极地记载而已。相反,由于刑法特有的强制性,其在文化规范的形成方面具有极强的能动性。增设危险驾驶罪,对于重塑我国民众的酒文化、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有着强大“助推”作用。
现有危险驾驶刑罚配置需重新定位
《刑法修正案(八)》并未为危险驾驶罪配置有期徒刑这一主刑,而只是配置了拘役,且为单一主刑。这一刑法分则中绝无仅有的配刑模式,不仅有损刑罚适用的灵活性,而且也破坏了刑罚体系的统一性。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补充关系,即将预防犯罪的关卡前移,通过惩治交通肇事的“预备行为”来防止更严重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因前者是危险犯,后者是实害犯,因此,前者的法定刑应当低于后者的基本刑。同时,考虑到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较易充足,而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较难充足,因而前者的法定刑应当低于后者的基本刑。综合考虑,对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应当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总之,在高度现代化的社会,秩序共同体对风险的反应具有梯度性和层级性。将超出社会容忍边界的高度风险行为适时犯罪化,是风险型社会的一个合适选择。《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是社会感受的一种理性表达,契合当前我国风险型社会的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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