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行政立法的这种民主意识、条例拟解决事业单位用人瓶颈的初衷、条例拟维护工作人员权利的决心值得拍手称道。但是,条例草案并没有厘清争端处理办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体现在哪里?
《草案》第六十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该法第52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适用该法。但是《草案》规定的是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情形。因此,《草案》第六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只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并没有规定人事规定的处理办法。因此《草案》第六十条的规定会导致人事争议的处理无法可依。
二、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
《草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形呢?还是归根于当前中国事业单位设置上的混乱、用人上的多元以及对未来事业单位改革方向的迷茫。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颁布实施,这一法律只针对劳动争议,不针对人事争议;由于我国的事业单位用工方式涵盖了当前中国所有的用人形式,即有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公务员、也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与事业单位形成人事关系的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还有不具有事业编制而只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而该法只是针对那些不具有事业编制而只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产生的劳动争议而言的,该法的立法本意并不适用事业单位的其他用人形式。也就在同一年,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制定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人事争议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进行处理。”随着人事部与劳动部的合并,国家人力资源部2009年出台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其中将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处理程序进行了合并。这就在一些人的心目中形成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采取同样的办法处理的印象。正因为如此,《草案》在规定关于人事争议的处理办法的时候就只是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假如事业单位改革以后,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没有什么区别的话,《草案》这样规定并不大碍,只要做一些技术上的解释即可。可是,从《草案》规定来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在短期内难以发生根本性的变革,最多只是换汤不换药的形式而已,主要是因为事业单位内部大量不具有编制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无法在短期内消化,有的事业单位的无编制人员远超过有编制人员,离开了这些无编制人员,一些事业单位无法开展工作;由于政府考虑到财政压力的问题,一些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编制增加难度很大,即使增加部分编制可能也无法消化已经在事业单位工作多年的只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历史遗留问题,因为增加编制就需要对已经在本单位工作了若干年的工作人员重新投入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的选拔中来,事实上没有理由认为这些在内部工作了若干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在招聘程序中更具有优势,只要这些历史遗留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那么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就不可避免地会长期存在。事实上,《草案》也只是针对“新进人员”,而对于那些在事业单位工作若干年但是没有取得事业编制的人员究竟要按照新进人员重新对待,还是不适用该《草案》规定呢?《草案》并无规定,可能也无法作出妥善的规定,这个历史遗留的问题可能也只有让历史来漫漫消化、解决。
三、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对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本身的问题,由于过于复杂,加之也不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只是在现行的人事制度框架下来思考争议的处理办法。基于目前事业单位多元化的用人制度无法在短期内解决,考虑到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在实体处理上尽管不断趋同,但还是有很多的区别。为了妥善处理人事争议,在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尚未废止之前,应当照样适用。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对于事业单位与不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产生的劳动争议,《草案》目前无需规定,一旦进行了规定,就意味着事业单位改革的不彻底,会引起全社会的误解,实际上只要产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自然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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