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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法律与人情中平衡
上传时间: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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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古老的话题——法律与人情,司法与人情、道德的关系,在今天的神州大地又引发激烈的争议。 

  这源于近期的一些司法判决,也源于近期司法机关出台的一些人性化的司法举措。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以及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等五种情形,符合相对不起诉的质量标准部分,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又如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相继出台了一些“附条件不起诉”的举措。 

  有关法律与人情、司法与人情的争议,其实古已有之。中国素有在司法判决运用天理、人情作为断案依据的传统,春秋之际就有“法天而行”,“道法自然”的思想,“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之说;在汉代则有董仲舒引用儒家经典来断案的“春秋决狱”;而在宋代,司法官员则常常运用朱程理学来断案,朱程理学中的天道就包含许多关于道德、人情等东西。当然,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的“人情”不是指法官考虑到案件的当事人与自己有特殊的亲属或者朋友关系,也不是法官受到朋友、亲属和上级、同事的干扰,而对案件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这样的事情尽管实践中经常发生,但法官从来不敢将其摆到台面上来,这里所说的“人情”更多是指跟道德和人性化有关的东西,指犯罪人的动机,犯罪人自身的况状、犯罪人家庭的实际情况,犯罪人事后的表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害人过错等等。 

  有人称:“法不容情”。其实,恰恰相反,法律是容道德与人情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于,违反最低道德底线的行为,因为其妨碍其他民众、危及社会秩序,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你自己一个人看黄色书刊,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是你传播黄色书刊,则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同样,法律也会考虑到人性化的东西,对此作出从轻的规定,比如法律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对怀孕和哺乳期的妇女不适用羁押,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都是对人情的考虑。而在司法判决中,对人情的考虑更是普遍的事情。比如对犯罪人的动机、犯罪人事后的表现等,是可以当做“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判决中作为从轻或者从重的依据。而这种对于“人情”的考虑,也是符合刑罚理论,犯罪的动机良好,犯罪后有悔改的表现,表明犯罪人身危险性降低,当然可以对其从轻处理。并且,适当地考虑“人情”,让司法判决与普通人的感受相符合,让普通人不觉得判决有悖于常理而不至于无法接受,有利建设和谐社会。 

  但有些人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他们认为“法律不外乎人情”,认为司法判决都必须考虑人情,甚至认为人情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这种观点一方面并没有看到,法律实际上已经考虑到道德、人情的因素,已经将这些因素在立法时融入到法律之中,对于法律的遵守实际上就是在考虑人情;另一方面,在司法中过多考虑法外的“人情”,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之外考虑人情,实际上就是破坏了人们对于法律的预期,使得人们对于自身如何行动无所适从,从而最终破坏了法律。 

  司法既要考虑人情,又不能让人情凌驾于法律之上,如此才能遵守法律,恪守法治原则,又能让司法不致僵化,为普通人难以接受。司法者在平衡这二者关系时,首先要考虑到,你所考虑的“人情”是不是与当下社会和普通人所具有的情感基本相通,并且你所考虑的“人情”从而作出的从轻幅度是否为普通人所能接受。例如,对于现实中发生在“为民除害”杀死横行乡里的“恶霸逆子”的村民,对其从轻为人们所能接受;但是如果因为子女未婚同居对其伤害,在以往社会可能可以作为“人情”因素考虑,今天的社会这就不应当作为“人情因素”在判决中考虑。 

  再者,司法者必须考虑到,对于“人情”的考虑是否为法律所容许,并且在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范围,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以及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等五种情形”,可以不起诉,这也是在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范围内,并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文/杨涛)

出处:方圆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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