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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善良”的绑匪也是绑匪
盛大林
上传时间: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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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云南省呈贡县法院对张洪林、余有绑架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绑架罪判处余有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万元;以绑架罪、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洪林有期徒刑12年,决定执行11年,并处罚金6.5万元。判决一出,争议四起。因为余有是在张洪林的极力劝说下才参与绑架的,绑架过程中余有没有任何暴力行为甚至与被绑架的孩子成了朋友,同时他还多次劝说张洪林中止犯罪,最后他未经张洪林同意就释放了人质并给了孩子回家的路费。所以,有人认为:余有很“善良”,他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有人认为,对余有的判决量刑太重,不够人性化……

在这起案子中,余有确实表现得很“善良”,被绑架的孩子和同案犯张洪林也都证实了这一点。但对法官来说,应该主要是依据事实作法律判断而不是作道德判断。

余有是否犯了绑架罪?这是定性的问题。绑架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主观上是否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二,客观上是否限制了人质的人身自由。很显然,余有与同案犯的行为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尽管他后来主动释放了人质,但他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释放人质是悔罪的表现,但“悔罪”绝不等于“无罪”。虽然余有在犯罪过程中有很多“善良”及“悔改”之举,但这些行为都是枝节问题,并不足于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余有是否应该被从轻处罚?这是量刑的问题。因“良心发现”而“悔罪”,对待孩子的种种“善良”,以及多次劝说张洪林放弃绑架等等行为,法官当然不能无视。这些犯罪“情节”,虽然不能改变犯罪的性质,但在量刑中应该予以考虑。事实上,法官也考虑了这一点。余有的刑期和罚金都只有同案犯张洪林的一半,就是“从轻处罚”的表现。“从轻处罚”不等于“不处罚”,这一点必须明确。

有人认为,余有一直对那几个孩子很友好,主观上没有伤害人质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伤害人质的后果,因此主张对余有网开一面。这种认识模糊了绑架罪的本质。其实,每个绑匪的目的都不是为了伤害人质,而是为了勒索财物。虽然也存在“撕票”的行为,但那只是一种“报复”,并不意味着绑架的目的是杀人。绑架是在刀枪威逼中进行的还是在谈笑风生中进行的,人质是恐惧还是开心,都不重要;重要的是,绑匪剥夺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提出了财物要求并发出了威胁。孩子没有恐惧,主要是因为他们“初生牛犊不怕虎”,不懂事。虽然孩子没有恐惧,但他们的家长却处于极度的恐惧之中。也就是说,不管绑匪是否“善良”,绑架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大的差别。

有人担心,对“善良”的绑匪也不留情,会不会促使以后的绑匪“一条道儿走到黑”从而增大“撕票”的可能性。这种可能确实存在,但如果因为绑匪的“善良”表现就将罪行一笔勾销,也会产生另一种危险,那就是绑匪们都采取“亲切友好”式的犯罪行为,而且当意识到对方可能报警或感到要求很难得到满足时都主动送掉人质,甚至“十里相送”……那么,如何判断绑匪是“本性善良”还是“规避风险”呢?

近年来,“人性化”相当时髦。各行各业都在出台各种各样的“人性化”措施。这当然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但“人性化”是有底线的。讲人性绝不是纵容。对犯罪分子过于“人性”,就是对其他人的不人性,就会危害社会。不管余有的犯罪多少“不太情愿”,但他最终还是参与了犯罪;不管他几次规劝过同案的罪犯,但他还是与同案犯一起实施了绑架行为。既然如此,他就必须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再“善良”的绑匪也是绑匪。余有虽然有一系列的“善举”,但这些善都只是“小善”;而绑架孩子勒索财物则是“大恶”。人们不能无视罪犯的“小善”,但更不能因为“小善”而漠视“大恶”。

出处: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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