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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障选民的“被提名权”
莫纪宏
上传时间:201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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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我国县乡两级基层换届选举年,随着换届选举的期限日益临近,社会公众对此次换届选举逐渐开始关注。最近一段时间出现的社会热点主要涉及一些媒体或网络上的言论提及的“独立候选人”的选举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独立候选人”的提法并不科学,大意上是指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过程中,没有经政党和团体提名推荐,而是经过自身努力获得选民联名提名推荐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也即是《选举法》中规定的“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从宪法学和选举法的基本理论来看,“独立候选人”是一个不正确的概念,给人的直观感觉是“独立候选人”作为候选人的一种,自身是“独立”的,而其他的候选人则是“不独立”的,很显然,这样的表述方式既缺少法律文本的依据,同时又显得“政治性”太强,导致许多本来在合法的制度层面可以深入加以探讨的问题,因为种种误解而中途“卡壳”。

事实上,在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的制度框架内,根本没有“独立候选人”一说。但是,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独立候选人”问题,确实是需要在制度上进一步予以说明的,涉及选民的相关权利事项也需要在选举实践中给予切实有效的制度支持。

目前所谓“独立候选人”现象反映出来的问题实质上是如何保证宪法和选举法所规定的选民的“被提名权”得到充分实现。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在基层直接选举中,一个合格的选民要当选县乡两级的人大代表,必须经过以下三个步骤:一是被符合选举法要求的候选人提名者推荐进入候选人的行列;二是由选举机构在候选人中确定正式候选人;三是作为正式的候选人参加代表的正式选举。可以说,一个选民要当选为县乡两级的人大代表,在制度上确实需要“过五关斩六将”。尽管当选人大代表的程序比较复杂,但是,对于每一个想通过选举程序担任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民来说,只要本人符合条件,又自觉地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当选为人大代表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因为现行宪法和选举法为选民能够当选人大代表提供了充分和有效的权利保障。具体说,在选民通过选举程序当选为人大代表的过程中,选民享有广泛的“被选举权利”,这些“被选举权”包括“平等权”、“被提名权”、“介绍自身情况权”、“知情权”、“竞争权”、“当选权”、“放弃权”等等。所谓“平等权”是指任何符合条件的选民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地当选为人大代表的机会和资格;所谓“被提名权”,就是任何选民都可以合法的方式寻求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此外,在选民当选人大代表的过程中,选民可以介绍自己的情况,有权了解其他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可以发表自己的当选理念,当选民选举自己为人大代表后有权接受这种代表职务,也可以拒绝担任代表等等。

由于过去我们对于选民的被选举权介绍和宣传的力度不够,使得一般的社会公众误认宪法和选举法所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利好像就是去参加投票,去选他人,而缺少一种主体意识。其实,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 3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现行宪法上述规定实际上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选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利,在制度上包括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两种权利。但是以往我们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宣传对选举权介绍得多,对被选举权介绍得相对较少,以致一般公众对宪法所保障的“被选举权”究竟是什么内容缺少应有的了解,这就出现了当下社会舆论所关注的“独立候选人”权利问题。

从宪法学和选举法的理论来审视目前“独立候选人”问题,这里主要涉及选民的“被选举权”中的“被提名权”。因为根据现行《选举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该条款的规定是对选民的“被提名权”的制度保障。虽然该条款表面上只规定了谁有权提名,但实质上是肯定了选民的“被提名权”。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如果一个选民想当选县乡两级的人大代表,那么,首先要依法获得有提名权的合法主体的提名,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有两种制度途径,一是通过政党、人民团体的联合或单独提名;二是通过10人以上的选民提名。选举法的上述提名程序并没有明确说选民只能等待有提名权的合法主体来被动地“被提名”,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必然包含了两种情形:一种是选民主动寻求有提名权的合法主体依据法律程序提名自己作为代表候选人;一种是选民被动接受有提名权的合法主体对自己的提名。这两种情形都是上述条款所保护的选民的“被提名权”的法律内容。如果上述条款只能理解成由有提名权的合法主体被动地提名自己作为代表候选人,那么,在制度上就可以出现“让你当代表你才能当代表”这种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现象的出现。所以,目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独立候选人”问题,实际上是一些想当人大代表的选民依据《选举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寻求获得有提名权的合法主体的提名,这种行为是《选举法》第29条第2款当然保护的内容,是选民依法享有的“被提名权”的应有之义,而绝对不是“违法”行为。一些地方的干部和社会公众因为缺少对选举法规定的正确理解,在实践中将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实际上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而以此将问题政治化就显得更加荒唐。因为所谓“独立候选人”,即便是获得有提名权的合法主体的提名,能否真正成为“正式候选人”,还需要选举机构根据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在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基础上来最终加以认定。任何公民个人都不可能“独立”地左右代表候选人的确定程序,而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有提名权的合法主体提名人数过多的情况下,还可以就代表候选人进行“预选”,然后再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所以,在实践中任何扩大“独立候选人”中的“独立”的内涵的做法既不科学,也没有必要。当下之务,就是要进一步在理论上和制度上明确选民的被选举权的意义和内涵,在选举实践中鼓励符合条件的选民依据法律程序来参加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合法地当选为人大代表,这是宪法和选举法赋予每一个合格的选民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出处: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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