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吴律师认为,这条规定可以说是明确了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应肯定,但是其要求履行债务的条件过于苛刻,即必须在离婚时提出,换言之若夫妻双方不提出离婚,则丧失了该笔债权的还款请求权。
“这就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即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一般债务的诉讼时效都是从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但是该类债务由于诉讼的限制,等到追索这笔债务时很有可能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如何认定,还需要时间检验。”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没想到这条却打了一个马虎眼,把我们都知道的一个事实又重复了一遍,还是没有解决任何问题。”
如一方婚前的房屋租金是否属于自然增值,又如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如果一方婚前就在公司有股权或股票,但未在公司任职,婚后的增值部分是“自然”增值还是“人为”增值,这些问题都未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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