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背景介绍: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但是该次修正主要针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进行“小型修补”。 2011年3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民事诉讼法》修改调研时,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民事诉讼法》修改已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接受法制网记者采访时介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
一、是否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三章的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六条。民事审判原则上适用普通程序,而简易程序属于有限的适用,后者只是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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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设立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有效地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缓解法院面临的审判压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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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必要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可能有损司法公正。应对简易程序做更具体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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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太了解,设立不设立都可以。 |
二、法院是否应当介入证据调查收集?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证据的调查收集,我国实行法院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并举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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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介入证据调查收集。如果法院不介入,可能导致当事人拿不到一些当事人收集有困难的相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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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当介入证据调查收集。法院介入的话,会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可赋予律师更多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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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太了解,介入不介入都可以。 |
三、审前程序应当不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即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在进入开庭审理以前围绕案件的开庭审理所做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审前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出答辩状、审阅诉讼材料、收集证据等。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中,审前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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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审前程序主要是法院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有利于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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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不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审前程序现在反映的是法院内部分工问题,没必要作为一个独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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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太了解,设立与否都可以。 |
四、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 调解在中国有着深远的历史传统的,现在诉讼外调解有:行政机关的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以及法院立案前的调解。诉讼外的人民调解一般是由一些德高望重的人居中调解,解决民间纠纷。《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序,除此这外,其他调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承包法规定的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商事调解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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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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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诉讼外调解的大量实行是对现有法律权威的挑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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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太了解,都可以。 |
五、有没有必要增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泛指一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的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就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狭义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的公诉,但是否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目前理论界争议颇多,尚无定论。公益诉讼也是多年来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上关注的焦点,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环境污染的问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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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多发,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程序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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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必要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依靠现行的行政管理和刑事处罚就可以了,规定了公益诉讼,可能导致滥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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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太了解,设立不设立都可以。 |
六、关于民事诉讼领域的检察监督权限?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是中国的一个具有特色的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即事后监督。民事诉讼领域的检察监督权限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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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进行全面监督。应扩展到事前、事中以及执行,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需要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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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加强检察院的抗诉制度。目前的检察院抗诉制度不仅合理而且必要,应当予以加强,不需要进行全面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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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民诉以私权为基础,检察机关支持一方,必然造成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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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太了解,都可以。 |
七、那些主体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学理上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法院对已经生效裁判的案件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这一程序。按照法条规定,我国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有:一是检察院抗诉,二是法院依职权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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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我国再审案件是“上提一级”管辖,只需对其细化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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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能更好保障当事人申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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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整个民诉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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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现有的制度有其合理性,较多的再审启动主体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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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太了解,都可以。 |
八、是否应该将执行程序单独立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是由法定组织和人员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民事义务人履行所负义务的程序。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程序。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编(包括第十九章到第二十二章)规定了执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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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执行程序单独立法。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有质的区别,而且细密性程度也日益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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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将执行程序单独立法。作为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程序,在民诉中规定,有利于程序的完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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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太了解,都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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