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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十年与中国仲裁机构改革
吕 勇
上传时间:20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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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特别是入世十年来,由于我国坚持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政策,积极参与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较好地利用了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使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地位明显提高。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十年来,中国正在更大的范围、更宽的领域和更高的层次融入世界经济。

  经济全球化已经将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并未消除各国间的利益冲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各国之间、区域之间、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贸易争端只会增加而不会减少。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经济全球化既孕育着极大的机遇,也隐藏着相当高的风险,现行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制度仍存在着一定缺陷,贸易、投资和金融自由化并不能保证各国公平地分享全球化的利益。我国加入WTO,发展开放型经济,要趋利避害,控制风险,保证经济安全,就必须要建立起一套灵活、高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保障机制。

  仲裁,作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独特的作用,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方式。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也日趋国际化和统一化,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趋同,特别是联合国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仲裁裁决在140多个国家之间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可以说仲裁是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全球通”。在WTO成员国中,有90多个国家是该条约的缔约国。中国加入WTO后,我国仲裁机构能否适应加入WTO以后经济发展形势,能否利用加入WTO的机遇,进一步发挥仲裁的调节保障作用,最终促进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这些都取决于仲裁机构对加入WTO问题的正确认识、积极参与、设计定位和具体落实。可以说,加入WTO十年来,已经成为确定我国仲裁机构今后发展趋势的重要国际因素,对这一热点问题仲裁机构要很好地组织研究并切实解决,而且也应同法律界、经济界内外的同志们乃至全社会及时沟通,增进共识,加强引导,以形成有利于仲裁事业迅速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

  一、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仲裁全球化趋势

  经济全球化是经济领域里出现的一种新的关系结构,主要表现在生产活动国际化、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世界金融市场一体化、信息技术网络化。经济全球化的基本特征是:资金、技术、人员、信息等生产要素和商品在全球范围内快速、自由流动,寻求最有利的配置,使得世界各国的经济日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依存。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和影响下,国际商事仲裁日趋国际化和统一化,出现了仲裁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建立统一协调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国际贸易的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际社会从19世纪末便开始以此为目标而努力。仲裁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仲裁全球化趋势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国际商事仲裁所解决的争议范围非常广泛。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仲裁最初适用于海事争议,以后逐渐扩及到货物买卖及其运输、保险、支付中所发生的各项争议。本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在国际上兴起了各种引进外国资本的形式,仲裁又扩及到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等领域。与此同时,国际性的服务贸易、商事代理、租赁、咨询、工程许可、融资、银行、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的转让等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由此而发生的争议也逐渐采用仲裁的方法加以解决。第二,世界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日趋统一。各国的经济贸易体制尽管千差万别,但在仲裁制度方面是趋于一致的。特别是在1985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市场经济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以及我国的香港等都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而直接移植使用。从1985年到现在十几年间,世界上有二十多个国家修改或制定了仲裁法,掀起了仲裁立法的高潮。第三,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逐渐增多。一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现实问题。因此国际社会首先从统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入手,联合国在1958年6月制定了《纽约公约》,统一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条件和执行程序。该公约组织截止到1998年9月已有145个缔约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实践,该公约已经成为国际私法领域最成功、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之一,也为全球化贸易做出了重要贡献。仲裁领域比较重要的公约还有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5年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75年的《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四,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仲裁员的国际化。世界上许多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修改并制定了具有国际性的仲裁规则,或者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国际性仲裁规则,聘请了来自不同国家、具有不同专业背景的仲裁员,以解决不同国籍、不同法律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国际仲裁案件。第五,一些国际组织设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如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属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的仲裁中心等。然而,有些国际组织设立的仲裁已不是仅仅限于对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的仲裁,当事人甚至是国家、政府及其国际组织本身。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是解决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的投资争议。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也包括仲裁程序,但它是用于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端,有其自身的特点。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当人类经济活动突破国家、民族的界限,使全世界经济逐渐融为一体时,仲裁全球化是仲裁制度发展的不可逆转的客观的必由进程。经济全球化加速了仲裁全球化的进程,同时仲裁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反过来又会促进和推动经济全球化。所以,我国加入WTO积极参与全球化进程,已经成为我国仲裁机构确定今后发展趋势最重要的国际因素。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程序

  任何一种条约,都会有争端解决条款;任何一种组织化的法律体系,均会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亦不例外。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滚动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国之间协商解决争端是首要的方法,协商未果,可自愿选择斡旋、调停、调解或仲裁程序。如果这些方法仍不能解决有关争端,只要当事一方请求,有关争端就应提交给专家组程序。专家组报告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即成为该机构的建议或裁决。如果争端当事一方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的法律解释存在疑虑,则可提交上诉机构。上诉机构的报告,不论是维持专家组报告,还是修改或推翻该报告,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各争端当事国应无条件的接受。如果有关当事国未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使有关措施符合有关协定的规定和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定,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申请国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补偿措施。

  WTO争端解决机制,集中规定于世界贸易组织章程的附件:《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以下简称谅解协议)之中。谅解协议共27条,另有4个附件。谅解协议及其附件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基本程序等分别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根据谅解协议第25条的规定,WTO内的仲裁作为一种选择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可解决由当事方明确确定的有关问题之特定争端。这一规定表明,世贸组织的仲裁不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提供当事方选择,解决特定事项的方法。该条款还规定,诉诸仲裁应以当事方的相互协议为前提,并且这种协议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时通知到所有成员国。其他成员国不得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除非经已达成诉诸仲裁的各当事方同意。仲裁裁决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此等裁决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便任何成员可提出相关的问题。

  以世界贸易组织为基本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无论是关贸总协定,还是乌拉圭回合协议都是各成员之间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并在妥协中发挥作用,它的作用有其固有的本质上的局限性,所以仍然是一种比较弱的法律体系。我们在肯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进步性的同时,也不可过高评估这一机制。特别是仲裁作为一种选择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它决不是一种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体制,这与国际贸易的国内法调整层面的仲裁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我国仲裁法以及根据它组建的国内仲裁机构,属于对国际贸易的国内法调整范畴,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内的仲裁程序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它们的适用对象有所不同,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直接经营者,而后者适用于国家之间,不直接适用于贸易经营者,尽管其内容可能涉及到经营者的行为;其次,它们调整的领域各有侧重,前者所调整的领域虽然超出了国内法范围而进入国际法领域,但主要仍在国内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后者的调整主要表现的多边条约为基础的全球性贸易法框架;此外,它们的形成有前有后,其实施的空间有大有小,其制定者也不一致。

  我国的仲裁制度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程序,从经济全球化的角度看是现代国际贸易法两个不同层面,它们性质不同但却并行不相悖,同时又有互相作用的一面。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的仲裁机构如何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程序,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呢?笔者认为,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中对仲裁程序的规定看,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的确定都取决于当事方的合意,但并没有规定这些选择一定要在世贸组织体系下进行,事实上WTO体系中并没有此种性质的国际贸易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WTO体系之外的其他人员为仲裁员,甚至可以提交一些国际化的常设仲裁机构,这些都符合WTO仲裁程序双方自愿的本质特征。WTO仲裁程序这种对体系之外的仲裁员、仲裁机构的需要,正好为我国仲裁机构参与其中提供了良好机遇,我们要积极推荐我国人士出任仲裁员,尤其是在我国为争议当事国的情况下任命我国公民担任仲裁员。同时,我国也要下功夫培植几家具有国际水准和国际影响的知名国际仲裁机构,在处理国与国争端方面做出积极的准备,建立起一个与WTO仲裁程序相接轨的国内法机制,争取在立法和组织机构等方面采取必要的行动。

 三、加入WTO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WTO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国际贸易领域内最为重要和全面的国际组织,它所涉及的问题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我国加入WTO十年来,它已经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和冲击。仲裁涉及国民经济发展的许多行业,而它本身又不专属于某一行业。仲裁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先天地适应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贸易,具有与生俱来的开放性。可以说,仲裁界和中国加入WTO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所以不会有像国内某些行业和利益集团那样的强烈反应。面对中国加入WTO,仲裁机构要站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全面正确认识加入WTO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影响,并进一步做好有关方面的准备、调整与完善。

  1994年8月31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国家改革开发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特别是国内仲裁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仲裁机构从行政机关分离出来,独立设立,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等制度。这部法律于1995年9月1日实行。《仲裁法》的颁布,标志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民商事纠纷解决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也标志着统一的现代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最终形成。十五年来,我国在设区市重新组建了209多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已超过50多万件,受案争议金额7000多亿元。

  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实践,同时也告诫我们,我国加入WTO以后,中国仲裁业就要受其条约和组织内部规则的约束,而该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仲裁程序)是不是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如仲裁制度)产生冲击并需要与其接轨呢?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集各种政治方法、法律方法和准法律方法的争端解决体制,其中仲裁程序只是侧重于法律方法的一种方法,并且这一机制能否真正公正地、有效地解决成员国间的贸易争端,尚需时间来观察和评估。而我国的仲裁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和法律方法,与WTO中的仲裁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在适用层面上前者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后者却是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同时,加入WTO为我国仲裁机构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首先,我国加入WTO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介入各种国际民商事活动,我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日益增强。与此同时,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发生也更加频繁和复杂,这就对争议解决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仲裁即在其中。因此,仲裁服务的范围和领域将进一步扩大,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广阔的前景。其次,仲裁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颇受青睐,具有和解、调解制度所不可替代的特点。仲裁较之于和解与调解,具有规范化、制度化水平较高,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的优势,同时仲裁程序又不排斥和解与调解,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仍然可以进行和解,接受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我国仲裁法确立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仲裁模式,可以吸取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中国仲裁的这一做法,已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注意,被称之为“东方的经验”。第三,仲裁制度较之于诉讼制度具有比较优势,在中国加入WTO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仲裁机构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仲裁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以及所取得积极成果,使仲裁制度具有不少优势。如仲裁裁决具有跨国执行的效力,凡是参加《纽约公约》的国家都有义务强制执行跨国的仲裁裁决,而法院判决除有双边司法协定外很难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再如由于司法一般涉及国家主权,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在另一国法庭上进行代理或辩护,而仲裁具有灵活性,外国律师一般可以在他国仲裁庭上进行代理,能够吸引外国律师选择中国仲裁机构,根据国际私法公约或国际惯例来解决有关争议。第四,随着我国加入WTO十年来,法治精神进一步强化,全社会的仲裁法律意识必将进一步增强。我国的企业和公民在参与各种国际商事活动中,不仅要明确在国际经贸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外商对仲裁的选择,必然唤醒人们对于符合仲裁本质的争议解决制度的意识和认识,增加对一裁终局、独立仲裁、专业性强、自愿原则和不公开审理的优越性的认可。这使得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的机制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也成为推动仲裁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原动力。第五,中外仲裁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将进一步扩大,这将促进我国仲裁机构更新观念,向国际水准看齐,进一步走向世界。

  四、仲裁机构的改革与期望

  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提出了振奋人心的奋斗目标,“在本世纪上半叶,我们党要团结带领人民完成两个宏伟目标,这就是到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年时建成惠及十几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到新中国成立100年时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今后一个时期的仲裁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这个奋斗目标,服从服务于这个奋斗目标,在世情、国情、党情发生深刻变化的新形势下,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国际环境,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仲裁机构必须积极推进改革开放。回顾每一个仲裁机构的创业史,都说明,只有改革开放,才有发展;只有除弊创新,才有进步。因此,我们要坚定信心,坚持仲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提高仲裁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增强仲裁改革措施的协调性,找准仲裁改革的突破口,明确深化改革的重点,不失时机地推进仲裁机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和创新。

  第一,仲裁理论创新。

  仲裁改革的推进,源于仲裁理论的创新。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和入世十年来的实践,特别是《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重要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认识和成果,这比较集中地表现在,《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有了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这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理论成果的集中表现,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仲裁事业在正常的轨道上迅速健康的发展,仲裁法学的研究出现了一个崭新的局面,并逐渐发展成一门独立的学科。

  但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不能回避一个事实,这就是我国的仲裁理论研究仍然落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仲裁发展实践的要求,对仲裁工作体制、仲裁机构运行机制及其管理、仲裁工作理念方面的研究尤为薄弱、严重滞后。因此,如何实现理论创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仲裁理论体系,就成为我国仲裁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现有的理论研究还不能对中国仲裁改革与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给予科学的论证。比如,在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如何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公共财政如何给予仲裁机构进行支持和管理,如何建立仲裁行业的管理监督体制等。又如,我们对仲裁法条文、仲裁工作经验的研究较多,而在突破传统理论创新,形成有价值的理念,提炼出规律性的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还比较少,特别是在引进、学习国外先进仲裁理念的同时,如何形成具有中国气派、中国风格、中国特点的仲裁模式、框架、理念、原则方面,我们还有一定的差距。

  第二,仲裁观念创新。

  仲裁改革与发展能否顺应时代潮流,适合本国实际与它是否进行观念创新是密切相关的。由于原有的行政仲裁的观念仍充斥着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的头脑,法官的传统审判观念也影响了仲裁理念的创新,从而使仲裁的改革与发展面临着艰巨的观念创新的任务。这包括:

  仲裁市场化的观念――仲裁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建设统一开放的竞争性仲裁体制,要求仲裁机构不仅仅关注政治意义上的社会效应,同时要学会关注经济效益,用管理学中的经营理念来改造传统的仲裁理念,引入大量的市场理念和私营部门的管理技能,进行市场取向的仲裁改革。

  仲裁服务化的观念――仲裁机构在一定意义上是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公民自治的一种而存在,民众即是仲裁客户,服务乃是仲裁的本质所在。在日益强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今天,仲裁作为具有社会公益功能的社会事业,更要强调仲裁为经济贸易、为社会发展、为市场主体服务的“小机构,大服务”的观念。

  仲裁社会化的观念――仲裁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途径,必须克服我国传统的“重法院、轻仲裁”的观念,着眼于培养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纠纷的合理解决设计出一个可有多种选择的社会方案,提高仲裁在公共服务社会化中的影响和地位,实现仲裁的“小机构,大服务”。

  仲裁高效化的观念――仲裁服务从本质上要求仲裁机构应该奉行经济原则,以适应市场经济竞争效率的内在要求。必须克服仲裁机构“高价、低效”的不良倾向,强化仲裁机构及其仲裁员的效率意识,塑造“低价、高效”的中国仲裁形象。此外,还要树立公平正义观念,仲裁竞争观念,仲裁开放观念,仲裁跨行政区域、跨行业系统,跨所有制性质、跨国别界限的观点等等,只有形成一个新的仲裁“观念群”,才能使中国的仲裁发展拥有构建自身体系的基础。

  第三,仲裁体制创新。

  仲裁涉及国民经济发展的许多行业,而它本身又不专属于某一行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受理案件也不受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限制,可以说仲裁先天地适应市场经济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具有与生俱来的开放性、竞争性。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交替的转轨时期,许多领域依然如故的“条块分割、部门分割”,极易诱发影响仲裁发展的体制弊端。比如,将政府统一组建仲裁机构演变成政府“办仲裁”,违背了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原则。又如地方政府组建了仲裁机构,而属于条条管理的部门仍在使用不能选择仲裁直接规定诉讼的格式合同条款,全国性的中国仲裁协会至今未能成立而发挥协调作用,影响了仲裁事业的发展。

  我国仲裁改革在《仲裁法》实施以后,最实质、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仲裁体制的改革,这是建立有活力、有能力、有效率的仲裁机构的重要条件和强大动力,也是我国仲裁事业获得新的生长点、突破点、结合点的根本源泉。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改革与发展必须关注的仲裁体制创新至少包括:

  仲裁政策环境的创新――我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仲裁政策的研究和制定,通过建立起仲裁政策的协调机制,变仲裁机构的“孤军奋战、单兵突进”为全社会的“协调联动、全面推进”。在制定全国和区域发展规划中应把仲裁作为社会全面发展的需要,放在同经济发展同等优先的位置上,并提出旨在缩小仲裁发展的地区差异的公共政策。

  政府推动方式的创新――在政府培育、推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要下决心解决政府职能的错位、越位和缺位问题,坚决革除依靠政府办仲裁的体制,建立主要依靠市场经济发展仲裁的机制;政府职能尽快从培育仲裁时期的“建仲裁”、“办仲裁”转向发展仲裁时期的“管环境”、“管行业”上来,顺利完成仲裁机构以市场取向为目标的改革。

  仲裁战略规划机制的创新――为了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及时、廉洁高效的仲裁运行机制,要建立仲裁体制改革科学决策的智囊系统,防止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使仲裁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在科学的改革战略指导下,分阶段、累积性地实现改革目标。

  仲裁机构自身建设的创新――既要反对无编制人员、无经费保障、无案件来源的“空壳”仲裁机构,也要反对机构雍肿、层级森严、严重行政化的“官办”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运行要建立一个由立案、审理、监督、反馈、协调等环节构成的一个回路体系;仲裁机构还要形成一套具有新陈代谢机制、竞争激励机制、廉洁保障机制的人事制度。使我国仲裁机构在“完善开放型经济体系,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加强同世界各国的互利合作”中,大有作为,大有可为,大有希望,再创辉煌,发挥更大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协调司编:《中国仲裁机构概览》(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建明主编:《中国加入WTO后的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刘太刚著:《世贸法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6、张斌生等编著:《新仲裁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武汉仲裁委员会编:《加入WTO与仲裁机构的挑战》。

  8、费佳著:《纽约公约简况及其基本框架》(载《仲裁与法律》)。

  9、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室编:《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10、《中国仲裁大事记1994--2009上、下》(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9月)

  11、《我国仲裁受理案件持续大幅上升》及《法制日报》仲裁专栏有关各地情况报道。

[作者简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副司长、中国世界贸易组织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世界经济专业硕士、高级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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