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必要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吗?
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从资深律师中遴选法官,对此,我国法院系统也作出了相当积极的回应。2004年6月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召开的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话掷地有声:“我们不能干涉个人的职业选择,但我们可以通过制度,逐步实现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的不断合理化。我们提倡刚毕业的法律专业大学生先去做律师,以获得诉讼经验、社会阅历和一定的经济收入,为将来成一名合格的甚至资深的法官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我们也提倡具有多年律师经验、品行端正、阅历丰富、声名卓著、资产富有的律师来当法官,以改进我们法官队伍的构成。因为具有多年诉讼积累的经验,才能够不为是非所迷,正确判断;具有执业多年的财富积累,才能够不为金钱所动,防止腐败。”然而,律师对于这种导向的反应却很淡然。结果不仅没有出现行政机关面向社会招考公务员的那种门庭若市的热闹情形,反而出现了因为报考的律师人数远远少于拟招法官的职位数量而不得不取消考试的尴尬场面。目前,即便从全国范围来看,也无非只有几个律师出身的法院副院长而已。为什么积极的推动换来了消极的回应?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律师与法官的待遇差别和工作压力等外在因素进行考虑。因为实质性的东西往往隐身于表象的后面。我们最好还是从提出这种改革建议的初衷着手,具体思考一下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对于解决中国法官队伍问题的实际意义。
“从律师中选法官”作为一种司法改革的建议,其依据除了提出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大都有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传统作为例证以外,还有一些具体的理由。比如资深律师当法官是法官精英化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律职业相互转化中的一种“正态流动”,既符合法官队伍精英化的需要,也符合法治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要求,等等。笔者的问题是: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最终目的到底是什么?是为了通过改进法官队伍的构成而提高法官整体的素质?是为了补充法官数量的不足?还是仅作为摆设以彰显司法的精英化抑或法院对于律师队伍的认同和尊重?
首先,如果是为了通过改进法官队伍的构成来达到提高法官素质的目的,则大可不必强调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因为提高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才是一个根本途径,更何况,还有很多律师以外的法律职业的人员可供选择呢。
其次,如果仅为补充法官数量的不足,那就更不应该了。因为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之庞大是远非律师队伍所能比的。据统计,目前全国律师数量不过13万,而法官却约有28万之众。这跟美国的从80多万律师中选出3万多法官形成了强大的反差。折算下来,我国平均6000多人就有1名法官,而1万多人才有1名律师。我国的律师队伍本来就需要进一步发展壮大,如果资深律师都被法院吸引过去,对律师队伍也是一个不小的冲击。同时,以上数字还可以说明,现在我国律师的数量也不足以给法院提供充足的选任资源。
再者,如果纯粹是为了作一作民主秀的话,有几个律师出身的法院副院长也就足够点缀了。律师真正去做法官,首先得冲着“法”而不是冲着“官”。因为做法官主持正义最能给法律人带来职业上的自豪感,如同有些法治国家从律师和检察官中选拔法官时所说:“法袍加身意味者一个人律师生涯的顶峰”。只有在人治国家中,法官才具有了与行政官员同样的“官”的意味;做法官的才会热衷于去追求行政级别。
由上可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律师中挑选法官,尤其是批量式的挑选是否有必要,则非常值得商榷。从全球范围看,法官选任的候选人来源主要有两种:一是欧洲大陆模式的起始从业型,即一个人自完成法律教育和司法研修之后便进入法院,从助理法官开始,数年之后就具有了独立法官资格。高等级法院的法官往往都是循着审级的路线逐渐升迁而来。另一种模式则是英美国家的转职任命型,没有人可以从法律职业一开始就担任法官,法官的基本来源是律师以及检察官(在英美的制度理念里,检察官不过是国家聘任负责追溯犯罪、维护法律的律师而已)。就维系一种公正的司法体系而言,两种模式之间原不存在优劣高下。能够形成不同的法官选任制度,是跟特定国家的历史演进、法制结构以及法官在法律秩序中的角色等有着密切关联的。以英美法系的国家为例,在起其判例法的环境下,法官是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解释者,由于法官的判决能够影响法律的发展,所以在挑选法官时需要注重其掌握和运用案例的技巧。可以说,英美法国家要求法官的素质正好与成功律师所具备的判例法的知识结构和执业经验相一致,因此英美法国家在任命法官时往往从执业多年的成功律师中选任。再者,在近代民主制度确立之后,由于不受民意的直接制约,法官的权力更成为对于民主决策予以平衡的独特力量。从最具职业声望的律师以及检察官中选任法官,无疑是确保法官完成解释宪法和法律、推动法治发展乃至平衡民主这类重大使命的基本前提。 鉴于此,英美法国家的律师也视法官为事业发展中光荣的转折点。相对而言,不少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法官的主要职能是解释和运用法规的职能,因此不认为当法官的必定要有过在法律市场中当律师的经验。因此,就法官和律师两种职业间的流动而言,英美一般都是先做律师,被认为优秀的律师才有可能做法官;在大陆法国家则看不到这两种职业在制度上的先后承接关系,尽管做法多有不同,但法官遴选、晋升在制度程序上相对完整、封闭,与律师没有什么特别的承接关系。而且,现在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他们在法官的选任上都保持着适度的开放,即对包括律师在内的其他法律职业者都保持开放。
那么,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从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是不切实际的。对此,无须讳言,大部分法律人出于务实的考虑,大都将可以名利双收的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首选。即使是法学教授,也往往同时做着兼职律师。对于多数资深律师来说,转行当法官,在经济地位、政治地位以及生活品质等方面均没有多大吸引力;相反,却要面临更大的政治风险和社会责任。因此,要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我们可以通过改变法官队伍的构成入手,但决非把重点放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法院系统目前迫切需要做到:一是科学地规范法官选任办法,提高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二是加大力度进行增强法官专业能力的培训和研修,对专业能力低下的法官进行分流;三是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与保障机制,防止法官特别是精英法官的流失,同时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包括律师)进入法官队伍。
为什么不提倡法官“下海”做律师?
众所周知,国外是好的律师做了法官,中国则是好的法官去做律师。究其原因,无非是国外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要高于律师,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律师的整体素质高于法官。尽管过去的二十多年间,法院以及法官的地位有了长足的提升,但是法官的素质是并未相应地提高到同一水平。当然,法官的素质不如律师,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法官的来源带有“照顾”性质。比如,法院吸收并无法学素养的军转干部是一项政治任务。并且,在司法考试之前,原来的法官考试只在法院工作人员内部进行,而且很大程度上带有“照顾”性质。这是导致大部分法官素质低于律师的主要原因。其次是法官职业缺乏竞争。对法官而言,一没有下岗分流的就业压力;二没有学术研究的专业压力;三没有寻找案源的生存压力,因此除了审判经验可以增长外,法官的职业特点很容易导致法官业务水平的退化。无论法官的素质提高了多少,国家培养和训练出一名法官的代价却是很高的。因此,业务比较熟练的法官去做律师可以说是轻车熟路,而再培养出一个新法官决非朝夕之事了。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官向律师业的流动对于国家来说终究是一种损失。更何况,有能力向律师业流动的法官往往都是法院中的业务骨干。同时,法官做律师还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新的可能。毕竟,以前的旧同事,现在的新律师,虽有回避的规定,可依然挡不住私下的中介或者疏通。所以,有学者提出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即通常情况下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按照最高法院院长肖扬说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法官转行做律师,如果是靠能力而不是靠关系,并不会在实质上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只是在律师利用以前的法官身份和关系办案时,才可能出现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过,这个问题似乎应当依靠回避制度的落实而不是依靠限制法官辞职后的择业行为来加以解决的。毕竟,法官转做律师,只能在一定意义上讲存在着一种妨害司法公正的可能。
笔者以为,法官辞职下海,加入律师行列,纯属个人行为,理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现代社会中,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人力资源全社会优化配置的保证。根据律师法的规定,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其从业资格的限制也不能及于没有法定禁止事由的离职法官。
从律师到法官双向流动后的执业回避如何规定?
对于法官转行做律师,为了防止他们利用以前的关系,为自己代理的案件进行中介或疏通等活动,《法官法》明确规定了“任职回避”。即《法官法》第17条所规定的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对律师转行当法官,法律却无类似的“任职回避”规定。那么,当“律师法官”在遇到自己以前代理的案件或昔日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同事代理的案件时,是否应当回避呢?此外,根据目前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不得随意与法官、检察官、仲裁人员接触,而“律师法官”的出现,将给上述规定的实施带来相当大的难度。究竟应当如何规定从律师到法官双向流动后的执业回避问题?这值得我们深思。
无论是从律师转做法官,还是从法官转做律师,除了法定的亲属关系以外,他们所涉及到的回避均与其曾经的身份有关。那么,作为已经成了自由职业者的“法官律师”,实际上已无公职,对其规定所谓的回避,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只要法院把有关制度规定得科学合理,并且在实践中能够落实到位,即使法官离任后立即担任律师,也无法产生司法腐败。否则,就是两年的关系冷却期延长到十年,恐怕也防止不了司法腐败的问题。因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掌握司法权力的在职法官,而不是已经离职的“法官律师”。同理,对于转行做了法官的律师而言,对其补充规订相关的回避规定就显得更为重要了。尤其是对于这些“律师法官”曾经代理或者与他人共同代理过的案件,在其在法院任职期间,应当规定其不得参与这些案件的审理、讨论以及合议等事宜。至于这些“律师法官”的其他回避情形则依据《法官法》的规定而与其他法官无异。当然,对于其原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代理的案件,不宜作为强制回避事由规定;如有需要,可以申请自行回避。
律师可否担任兼职法官?
既然目前的国情决定了律师向法官的单向流动存在着经济以及人事等方面的诸多困难,那么,在我国的法院对律师尚不具备足够吸引力的情况下,如何充分调动律师队伍这个巨大的法学人力资源宝库协助法院处理案件呢?虽然我国已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学素养显然比不上专职的律师。我们是否可以设想设立一种类似日本提出的“兼职法官” 制度,在基层法院将一些轻微的民事调解案件,由律师充当法官进行处理?根据有关报道,日本政府今年推出的“兼职法官”制度,是指在民事调停中采用律师充当法官,并赋予其与法官同等的权限。为此,日本政府准备在今年的通常国会上正式提出《民事调停法》和《家事审判法》的改正案,将规定兼职法官由最高法院任命,律师须具有五年以上从业资格,法官权限仅限于调停,任期为两年,但可连任。预计法案通过后,东京、大阪等大都市地区将有数十名“兼职法官”出现在基层法院。日本创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的以债务、离婚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调停案件激增,由经验丰富的律师充当“兼职法官”,可以大幅度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期待通过这项制度可以吸引那些有法律工作经验的律师加入到法官队伍中来。无论如何,这项由律师担任兼职法官制度的创意对于我国希望引进律师人才的法院也许会有些许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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