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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法律风险如何破解
上传时间: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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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记者 杜晓

  实习生 杨卉

  广东省吴川市一名见义勇为者因在“勇为”过程中致人伤亡,遇到了索赔、亡者家属起诉的困境。就在社会各界热议此事时,吴川市决定按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见义勇为者致人伤亡案。这一解决方式能否推动见义勇为法律困境的化解?《法制日报》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见义勇为遇司法困境

  针对吴川市相关部门作出决定,将此事定性为交通事故一事,北京律师胡胜岳认为,上述定性总体上没有错误。

  但他同时认为,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过度”这一规定,如果考虑这种情形的话,可以将“正当防卫过当”作为参考。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凌华坤目睹嫌疑人骑摩托车抢劫他人,他随后驾车追击劫匪,该行为符合正当防卫。

  据了解,凌华坤见义勇为行为所引起的争议,是近年来司法在面对见义勇为行为时存在问题的折射。几年前,南京彭宇案曾引起公众质疑,不久前的天津许云鹤案再次引发公众探讨。

  记者在北京市采访时,很多受访者向记者坦言,难以再向摔倒的老人伸出援助之手,甚至有人告诉记者,“父母特意叮嘱过,老人跌倒了千万别扶”。

  造成上述情况的,究竟是道德缺失还是司法无力?

  江苏省仪征市的一名法官曾经办理过此类案件,他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说,见义勇为是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是在高尚的道德情操和思想觉悟驱使下进行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提倡的。但见义勇为一般具有很高的人身危险性,现实中常发生因见义勇为使行为人或其亲属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另外,见义勇为者受到人身伤害时如何救济?我国法律也还没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出现的因见义勇为引起的索赔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基于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这名法官分析说,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无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及适用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是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但这些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充分。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王敬波教授认为,对于一些有争议的见义勇为事件或案件的判罚或处理,首先应该强调的是,具体到一个案件的裁决或一个事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媒体所接触掌握的事实、证据也许是不尽相同的。媒体披露的信息、公众作出的判断,未必就真实、全面、准确。因此,在不全面了解事件的情况下,尽量不要妄自对法院的裁判进行评论。

  “从另一个角度说,我们也要强调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裁判一些涉及社会伦理、社会诚信、社会道德的案件时,应该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职能是随着社会进步而发展的,但是至少在中国目前环境下,司法需要承担一定的引导社会风尚的责任。尽管在有些判例中,可能由于取证困难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最终裁决可能不利于行善者,但是可以通过裁判结果对社会公众进行引导,对公众的善行进行肯定,也能达到引导社会风尚的作用。”王敬波说。

  现行法律法规保障偏弱

  有关专家认为,近期发生的“小悦悦事件”、凌华坤事件以及目前见义勇为行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困境,反映出了在见义勇为方面法律保障所存在的缺陷。

  记者了解到,从1991年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到2009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在近20年时间里,我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出台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地方性法规,其中包括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

  对此,相关法律专家认为,上述地方性法规的法律约束力并不相同。条例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的效力;规定是法规性公文,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办法是提出具体规定的法规性公文,侧重于行政约束力。

  “在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上述法律规定都属于现有法律位阶中的最低一级——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障效力有限。而另一方面,我国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见义勇为的法规是在1997年至2004年这8年内颁布的,占全国相关法规总数的近三分之二,由此可见,近几年来见义勇为的立法步伐渐渐趋于停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说,此外,目前在散见于各地的见义勇为立法中,还存在两个可以说是根本性的问题。

  “首先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不一。例如,《广东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中,规定见义勇为必须是在法定职责以外实施的行为;在《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中,规定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的行为。据此,当负有约定义务的公民(如保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时,在广东可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而同样的事情发生在四川却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又较之广东、四川不同的是,在北京和青岛,按当地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没有了受‘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限制。”莫纪宏说,第二个问题是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的程序不一。各地区对见义勇为确认的程序基本上由地方政府自行规定,由于各地区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确认的程序也各不相同。这样的现状带来的突出矛盾表现在某个地区的确认程序无法得到其他地区的认可。

  对于确认程序的问题,记者查阅资料发现了这样一个例子:福建省厦门市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必须有“受益人证明”,而其他很多地区没有这项规定。这种差异最终还导致了一场悲剧:2005年8月,来自四川仁寿县的打工青年陈相远与朋友在厦门一海滩游泳时听到两名男子的呼救声。陈相远舍命相救。陈相远的尸体于几天之后在海滩上被发现。厦门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需要“受益人证明”,而被救助者迟迟不肯露面,陈相远的英雄举动因此无法在厦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由于陈相远家境贫寒,最后只能靠社会好心人士的捐助才勉强料理完后事。

  保障有力需统一立法

  “见义勇为涉及的问题是全国性的,并非一省一市独有,因此必须全国统一立法。在此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其奖励、救助标准应不低于全国性立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说。

  针对目前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姜明安建议,“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障法,或由国务院制定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这样做一举四得,一是有利于鼓励广大公民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遏制目前部分公民见死不救、见难不帮的道德滑坡倾向;二是有利于统一解决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伤、致残、死亡给其本人和家属生活带来的极大困难,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三是有利于打击对‘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见义勇为公民实施报复的坏人,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四是有利于消除部分见义勇为公民因困难长期得不到救助,生活陷入极端困境而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姜明安还表示,见义勇为立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应是民政部门。除此以外,公安和劳动、医疗卫生、财政等其他部门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也都有一定的职责,“应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保障其各司其职。同时,统一立法应明确规定见义勇为权益保障的对象、标准、方式、资金来源等内容”。

  莫纪宏认为,将精神文明法制化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之一。“见义勇为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所作的道德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体现。见义勇为有利于树立社会正气,打击各种歪风邪气,净化社会风气。为了保证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政府部门应该建立必要的、对在见义勇为中受到损失的公民予以补偿的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予以规范化和具体化。一方面应该对见义勇为者予以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另一方面也要对见义勇为者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经济上的实际困难给予必要的财政上的扶助,以激励公民更好地与社会不良行为作斗争,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社会公德、捍卫法律尊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记者了解到,已经施行10年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将进行修订。对于此次修订,法律专家一致认为,为加强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力度,应当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另据了解,针对“英雄流血又流泪”、助人者成被告的情况,广东省深圳市法制办今年9月透露,已将《助人行为保护条例》列入深圳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目前法制办正在调研起草该条例,助人行为社会鼓励制度、助人者受帮助制度、助人行为免责制度和助人行为免予起诉制度将是条例的主要内容。

  此外,一些业内专家还提出,可以借鉴国外一些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

  莫纪宏介绍,在美国,有一种《好撒玛利亚人法》,这部法律是关于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条文。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款,有的叫《好撒玛利亚人法》,有的称《无偿施救者保护法》。《好撒玛利亚人法》对于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法律责任上的赦免。但是,这种情形必须是在紧急事件发生的现场,而且这种救助是无偿的。该法原则上是重点保护医疗人员、警务人员、消防人员在紧急事件中,救助受伤人员时不必因抢救中出现的问题而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上述人员疏于救助或是救助方式错误或是有意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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