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0日,重庆江北法院对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李庄进行了开庭审理(据媒体报道,庭审从上午9时20分开始,一直持续到当日凌晨1时05分,长达近16个小时)。庭审时,李庄对公诉人指控的所有事实均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5项申请。其中,有一项申请就是,将此案件移交重庆之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判长第一次宣布休庭10分钟,对被告人申请进行合议。重新开庭后,审判长以“于法无据”为由,“依法”驳回了李庄提出的这一申请。
看到有关报道后,我脑海中就一直盘旋着这样一个问题——“李庄案”由重庆下面的一个区法院进行审理是否合适?
在给学生讲审判管辖时,我总是先讲级别管辖,再讲地域管辖。因为,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确定了级别管辖,才能确定地域管辖。那么,李庄案究竟应该由哪一级别的法院进行审判呢?先让我们看看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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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20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21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23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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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人可能会说,看了这些法条,还是无法准确判断,“李庄案”究竟应由哪一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因为,除了第20条的规定相对明确以外,其他几条都是较为模糊的。《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但是,对于什么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也无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但是,对于什么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同样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重庆方面在一个级别最低的区法院审理“李庄案“,似乎也没有不妥,至少没有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但是,如果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探寻“李庄案”的级别管辖,笔者又觉得,此案由重庆市下面的一个区法院审理有所不妥。别的不说,单从李庄案的社会影响来看,它不仅在重庆市广有影响,而且在全国范围内也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全中国的法律人当中,该案可谓影响深远。对于这样一个可能涉及到整个律师职业并且已经引发了太多关注和讨论的案件,即使不能由最高法院进行第一审审理(毕竟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通常甚至就不应该作为第一审法院),也应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也只有这样,李庄案的终审法院,才可以不再是重庆市地面上的法院。也只有这样,才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们对公正审理此案的怀疑。
退一步,即使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可以考虑由一个级别最低的法院审理李庄案。那么,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角度来看,似乎也应该考虑由重庆之外的其他地方的法院来审理。当然,重庆方面在一个区法院审理李庄案,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毕竟,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考虑到李庄是在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时涉嫌犯罪的,考虑到此案的特殊的背景,似乎可以考虑由北京的某一个区法院审理此案。而且,由北京的某一个区法院审理此案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现在,“李庄案”的审理法院是重庆下面的一个区法院,这已经是一个不容改变的事实。不过,我关注某一个影响性案件,从来就不是为了就案论案,而是企图超越个案。透过李庄案,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所存在的问题——可操作性差。对刑事诉讼法这部不少人眼中的“手续法”,一直以来都不怎么被司法实务所重视。但是,我要说的是,哪怕是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手续法”,也不能过于“粗放”。否则,就无法为执法者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可以说,“李庄案”由重庆下面的一个区法院进行审判,而无法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判,尤其是无法由重庆之外的其他地方的法院进行审判,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确实“难辞其咎”。
1901年底到1902年初,列宁同志写出了名著《怎么办?》一书。借用这本书名,我也想在本文行将结语之际提出——怎么办?
答案是:要尽快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并在立法技术上实现重大突破,尤其是要摒弃传统的“微言大义”,尽可能详尽必备,避免程序规则被“合理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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