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是一类行为秘密性的特殊侦查手段的概括,由于秘密侦查的秘密性、前瞻性、近敌作战、有效抑制反侦查等特征,在对抗特殊类型犯罪方面具有常规侦查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秘密侦查得到了各国立法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推崇,成为对抗特殊类型犯罪的一把利刃。然而秘密侦查本质上干预到公民的隐私权,着眼于隐私权保障角度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新条款是不可或缺的一种观察视角。
秘密侦查的侵权类型 根据隐私权的同心圆理论,最内含的圆涵盖个人的“绝对秘密”,不愿意与任何人分享;第二个圆表示“私生活秘密”,仅限与关系密切的人分享;第三个圆是指可以向朋友公开的事情。这一系列圆不断向外延展,直到可以向所有监视者公开的一般对话和形体语言。手段多样性的秘密侦查与本身内涵丰富、权利弹性空间极强的隐私权遭遇时,可能会接触到不同的层面,从而造成对个人不同层面隐私的侵犯。 第一,侵犯个人空间隐私权。包括侵犯个人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如: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电子监控。第二,侵犯个人信息保密隐私权。如:秘密的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秘密邮件检查。第三,侵犯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权。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 同一秘密侦查措施也会因为场所的不同,对被侦查者的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同层面的损害。比如跟踪监视行为通常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其主要侵扰的是被侦查人的外部形体语言,根据同心圆理论这属于最外围的层次,对其个人隐私权侵犯较为轻微。而在对个人住宅进行监视时,由于被侦查的对象从公共场所转至个人私人住宅,可能会侵犯到同心圆理论的最内含的“绝对秘密”。
秘密侦查实施的完善建议 一是限定秘密侦查实施的范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对秘密侦查的适用对象做了列举式规定,没有规定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和方法。由于秘密侦查的秘密性,而且直接触及个人隐私权,很难得到有效的监控。因此,应该根据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确定案件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讲秘密侦查的范围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本人和必要相关联系人、嫌疑人生活、活动的场所、使用的通信、交通工具及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但一定的范围是绝对禁止侵犯的领域,如:私人住宅、享有职业特权保护的律师事务所、医生的诊所、神职人员的居所等。 二是秘密侦查实施应遵循的法定原则。秘密侦查实施的法定原则是规范秘密侦查行为,贯穿于秘密侦查始终的指导性规则,法律中必须予以明确规定。 1、比例原则。该原则强调三方面内容:(1)妥当性。妥当性要求法律适用手段必须符合目的性,禁止肆意侵犯个人隐私权。(2)必要性。必要性强调在保证能够达到目的的所有方法中,应当选择对公民隐私权最小侵害的方法。(3)均衡性。均衡性就是指秘密侦查措施使用时侵犯的个人隐私权不能大于被保护的利益。 2、最后手段原则。所谓“最后手段”,包括实际已实施并穷尽其他一切常规侦查手段的,侵扰隐私权相对较小的秘密侦查措施(实际最后手段),也包括经验层次的在特定的情形下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最合理的判断(经验最后手段)。 3、相关性原则。相关性原则要求秘密侦查措施应限于本案有关的人、物或场所。 三是建立保密及销毁的配套实施制度。新的刑诉修正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在秘密侦查中获得的涉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隐私权的有关材料的处理规定,但尚有不足之处,应该包括:1、在撤销案件、无罪判决、不起诉的情况下,获得的被侦查对象的材料应该及时销毁;2、严格控制秘密侦查获得的材料在他案中使用,除非这些资料的内容涉及的他案属于依法可被秘密侦查之罪,则可被合理利用。 四是应该赋予被秘密侦查的对象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一方面,对于依法使用秘密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隐私权损害或与案件无关的无辜者造成隐私权损害的,国家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另一方面,对非法秘密侦查措施侵犯被调查者的隐私权造成不当伤害的,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是非法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赔偿内容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对违法实施秘密侦查措施并给被调查者造成不当隐私权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该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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