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司法审判的主体,司法裁判是如何在法院这个由多个成员组成、具有明确的层级化设置的拟制人格主体内部生成的?法院内部各主体和各层级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以何种样态参与审判活动与实施审判行为,才能有效地保证司法产品质量,并且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产品的产出能力?所有这些,都是各级人民法院日常面临并直接关及司法功能与审判成效的根本性问题,客观地看,这些也恰恰是人民法院在近30年的改革与发展中着力解决而始终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
成都中院近年来致力于探索法院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作为一项关及人民法院基础性建设的实践,无疑需要取得广泛的社会共识,尤其是决策层的明确认可和强力推行;更需要超越一个法院自身工作改善的层面去认识和看待其对于我国各级法院当下乃至长远的启示和示范意义。
审判运行机制构建是塑造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微观基础的核心
进入本世纪以来,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与发展的明确主题。在宏观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理念和“能动司法”司法取向既定的前提下,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与发展的重心应当转入微观基础的塑造,即从体制和机制上培育司法主体的应有特性,使各司法主体能够真正成为正确司法理念和司法取向的有效载体,保证正确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取向在微观层面得到落实。就人民法院而言,微观基础塑造核心正在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即把我国法院内部围绕审判所形成的各类关系、开展的各项活动以及实施的各种行为,科学、合理地安排和确定在相对稳定的运行模式之中,进而建立起合理的审判运行秩序,充分有效地利用审判资源,整体上提升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与水平。在此意义上说,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既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完善所不可逾越的环节,更是我国司法发展与改革的重要现实任务。
审判运行机制构建符合并代表着我国法院规范化、现代化发展的基本方向
近年来,在落实司法为民方针的过程中,我国各级法院相继推出了一些新的举措,如高度重视调解,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诉讼的便民、利民等等。这些以“亲民、敬民和简约、便捷”为特征的举措,容易被人们理解和认知为对人民法院规范化、现代化发展方向的偏离甚而放弃。客观地说,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忽略实体和程序规则、忽视审判对社会行为导向作用,以及消解必要司法形式和司法礼仪功能的现象。这些认识和现象的存在,使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在当下获得了一种更为特殊的意义。一方面,法院内部审判机制的完善与司法为民的要求并不矛盾,司法为民的一些要求和具体的程序性措施,完全可以锲入审判运行机制之中,规范化地得到落实和保证;另一方面,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无疑会使法院审判工作规范化、现代化水平得到全面提升,使人民法院基础性建设跃上新的台阶。
审判运行机制构建是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实践基础的法院工作的创新
围绕着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完善,特别是能动司法理念的贯彻,近年来,各级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一些具有一定创新或探索意义的实践。相较于其他创新,构建审判运行机制的实践不仅直面并回应了我国审判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和急迫需求,同时是建立在可靠而扎实的基础与依据之上的。首先是法律基础。构建审判运行机制工作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展开的,不仅没有任何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内容,而且相关的制度和措施还围绕着法律规定的落实而设计,弥补了法律所难以覆盖的很多空缺。其次是国情基础。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一方面尊重了我国法院内部多主体、多层级这一体制和组织架构的现实,并着力于将审判运行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带入这一体制和架构的运行之中,发挥法院这一机构的审判功效,体现我国司法的独有特色;另一方面,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中,通过审判职权配置、指标体系的设计以及审判公开的互动,能够把外部社会对司法审判的合理要求转化为法院内部的具体审判活动规则,强化了司法审判与社会生活的相融性,增强了司法审判的社会功能,同时也有利于理顺和规范司法同外部社会的关系,形成法院与外部社会的良性互动。再次是经验基础。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是以深厚的审判经验积累为基础的,各项制度设计都需要依赖于大量审判经验的提炼,并且需要进一步接受实际操作的检验,任何流行的学说或域外既有的模式,都不足以提供有效的指导和参照。正因为具有这些扎实可靠的基础,构建审判运行机制的实践是更富有生命力、同时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创新。
构建审判运行机制能够促进并推动宏观配套改革的深化
构建审判运行机制这一微观层面的改革,衍生或引发出一些需要在宏观层面解决的问题。比如,虽然院、庭长不能直接否定合议庭有关实体裁判的意见,但院、庭长往往具有不可忽略的“隐性权威”,而对这种“隐性权威”的服从,容易损伤制度上的制约关系,这就需要重新审视法官职业化制度建设问题。又比如,在法院内各主体权力和职责十分明确、各主体的司法行为高度透明、各种考核评价指标细致缜密、责任约束极为严格的氛围中,法院激励手段匮乏的问题会显得更为突出。长此以往,难免会出现“约束疲劳”等现象,这就需要外部条件的支撑与配合,而这又牵涉宏观上司法资源供给体制的某些改革。由此可以看出,构建审判运行机制的实践,对于我国司法体制和制度的宏观改革能够形成一定的促进和推动作用;立足于微观运行的实际需求而审视和思考宏观改革的思路与方式,将会形成更为清晰的认识,也容易推动各方面共识的形成。
总之,构建审判运行机制这一实践,抓住了我国法院发展及审判运行中的根本性问题,切合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不仅如此,这一实践符合现行法律的各项规定,符合正确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取向,与法院的其他改革创新亦能兼容并蓄,相得益彰。有理由认为,这一实践是低风险、高效益并代表着我国法院发展与改革基本方向的探索。更富有意义的是,当下各司法机构都面临着司法职能在机构内如何配置,特别是内部运行如何实现规范化和合理化的问题,因此,缘生于法院内部的这种改革思路,还能为其他司法机构的改革与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由此也会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微观基础的全面形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