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地说,一段时间以来,在我读到的文字中,没有什么文字,比发表在《中国青年报》12月14日题为《重庆打黑惊曝辩护律师造假事件 近20人被捕》的文章中的一段文字,更令我震撼——“据资料,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胜诉的比例仅有5%,也就是95%是败诉。“面对当事人的巨大诉讼投入,有多少律师在说明败诉原因之余会对当事人说‘对不起’?当事人有苦难言,实际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律师的尴尬作为和滥用‘潜规则’,所造成的灾难全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以至于时隔多日,我都觉得不吐不快。
或许是笔者孤陋寡闻,从未看到这样的“资料”。也无法了解,两名记者究竟是从哪里收集到了这个“资料”,因此,也就无从判断,这个所谓的“胜诉率”、“败诉率”,究竟是否属实。不过,在我看来,进行这样的统计是极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即使是一些被告人被判无罪的案件,也不好说就完全是辩护律师的作用,一个案件能否判无罪其实是多种因素影响的,有的案件即使没有律师辩护,到了法院也可能会被宣告无罪)。但是,面对这段令很多律师气愤不已的话,我还是心存感激的。因为,正是这段话,促使我开始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
如果有当事人问,中国的刑事辩护究竟有没有作用?
我想,答案是肯定的(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律师的经验都可以证明了这么一个事实——律师还是能够发挥一定作用的。有时,律师的辩护,使得裁判者改变了指控的罪名;有时,律师的辩护,使得裁判者做出了一个对被告人来说更为有利的量刑;有时,律师的辩护,使得被告人最终被按无罪处理——要么被宣告无罪,要么案件被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但是,如果有人问,刑事辩护律师在中国究竟有多大的作用?这个问题还真不太好回答。如果从辩护意见被采纳的情况来看,律师的作用似乎确实不大。有些现在已经广为人知的冤案(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李久明案,等等),辩护律师当时作的其实都是无罪辩护。也因此,多年以来,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难,一直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辩护中的一大突出问题。辩护意见之所以难以得到法庭的采纳,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有时是因为,裁判者已经因为事先的阅卷形成了预断,既不会对律师的辩护意见缺乏耐心地倾听,而且也难以被辩护意见所改变;有时是因为,法院的审理和宣判是分离的(也就是说,审理之后,通常并不当庭宣判),导致法庭审理不是决定裁判结果的惟一因素;有时是因为,裁判者和律师对法律(尤其是证明标准)的理解不一致;有时因为,辩护律师因为不敢取证,拿不出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当然,有时也是因为,辩护律师不够尽职尽责,辩护水平不高。有时甚至常常是因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已经做出了有罪供述,律师的辩护空间已经大大缩小。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辩护人也为做无罪辩护,也难以被裁判者所接受。
可见,律师的辩护效果不明显,“板子”不应打到律师身上,至少不能全部打到律师身上。律师当然也没有必要在“败诉”之后,对当事人说“对不起”。如果说,真的对当事人造成了‘第二次伤害’的话,那也是司法制度“惹的祸”。由此“所造成的灾难”,当然应该主要“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辩护制度,从来就是和司法制度紧密地交织在一起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辩护制度。如果我们不能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如果我们不能赋予追诉人——为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所必须的——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如果我们不能让律师享有充分的参与诉讼的机会,如果我们的法官依然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保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如果一有“风吹草动”就有人站出来指责律师为“坏人”辩护,如果整个律师群体的政治地位依旧“边缘化”,如果律师与检察官、法官不能形成“职业共同体”,尤其是,如果不能解除律师代理刑事案件的“后顾之忧”(甚至还担心会被自己的客户揭发),指望律师有高质量的辩护是不现实的,欲“有所作为”的律师们,也就无法把主要的“心思”放在提高辩护水平上。在这种情况下,期待刑事辩护对裁判结果产生明显的影响,对律师来说简直是一种苛求。
不过,我认为,看待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不能仅仅从辩护意见是否被裁判者采纳这一视角。这种视角,只是一种当事人视角。一般来说,只有当事人,更为关注案件的审理结果。这个视角,对于考察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而言,当然是极为重要的。毕竟,律师的职责就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实体权益,也是程序权益。虽然,律师的辩护没有能出现一个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但也不能因此,就完全否定律师的作用。律师的辩护,尤其是律师高水平的辩护,对于当事人的心灵,往往有一定的安抚功能。尤其是可以使他感受到积极地关怀,而不至于使他认为,自己是一个被家庭、社会、国家遗弃的人。这无疑有利于他在被国家定罪之后的“服刑改造”。
但是,作为一个普通的社会公众,尤其是作为一个法律人,考察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还应该有一些别的视角。
这些视角首先就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还体现在对程序公正(公平审判)的维护上。程序公正的内涵是极为丰富,远不是一篇短文可以说清。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没有“平等武装”,就不可能有公平审判。因为,“平等武装”,追求的不是实力上完全一致,而是实力上的大致均衡。面对强大的武装到牙齿的国家,被追诉者永远都是弱者。为了实现“平等武装”,除了要通过制度设计限制国家权力的任意行使以外,还必须通过律师制度来确保被追诉者有能力对抗国家的指控。毕竟,作为被追诉人,无论其是否通晓法律,也无论其是否有辩护经验,都无法充分地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总体上是靠不住的。这也是为什么李庄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受审时同样需要由辩护律师帮助的原因。
其次,律师的辩护,还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在当下的中国,司法的公信力不高已经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否则,《半月谈》上曾经发表的那片题目为《司法公信力不足引起最高法重视,有关部门调研》的文章,也就是“空穴来风”了。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不高?这个问题,非常重要,也非常复杂,也非常值得认真研究。不过,从一些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辩护律师的意见得不到尊重,无疑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以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为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曾申请法庭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这一申请被法庭蛮横地剥夺了。二审法院在没有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就对其执行了死刑。以至于到了现在,还有人认为,法院是在草菅人命,邱兴华死得不明不白。试想,如果我们的法庭能够听取律师的意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哪怕鉴定的结果是他没有精神病,仍然对其执行死刑,我想对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也是有益无害的。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律师的辩护,还有利于提高刑事执法的法治化水平。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刑事执法的法治化水平已经取得了大幅度的提高。这其中,无疑也凝结着律师的心血和汗水。表面上看来,刑事辩护律师们是专门与有关部门对着干的。他们挑证据上和程序上的瑕疵,甚至,他们还可能挥舞法律的大棒,要求法院宣告一个事实上可能有罪的人无罪。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律师的工作,虽然有时确实不利于国家“顺利”打击犯罪,也产生了一个律师们可能都没有想到的附带性效果——律师们的质疑和挑战,会促使执法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并尊重个人权利。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凡是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庭审的正规化程度要相对较高?也无法解释,为什么重庆打黑要专门聘请某律师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可以说,律师作用越能得到充分地发挥,刑事执法的法治化进程就会越快。以律师的程序辩护为例。这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的辩护,至少将公检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推向了审判台,甚至可能使它们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无疑也有利于维护程序法的地位和尊严。而程序是否受到尊重,程序法是否有地位,乃是法治与人治的基本区别之一。因此,“那些坚持说检方应该遵守法律程序的律师是在维护法治,而不是在破坏法治”。
总之,让律师积极刑事诉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单是被追诉人之福,也是国家和社会之福。律师制度是政治文明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允许被追诉人的聘请律师,帮助自己行使辩护权,是国家张扬其人文关怀的最佳时机。让律师充分发挥作用,可以彰显国家的雅量、胸怀和境界。因此,作为国家的“代理人”,任何部门都应该尊重律师,为律师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律师、防范律师、甚至打击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其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可以更有作为。
多年以前,马丁•路德•金在林肯纪念堂前,发表了著名的演讲《我有一个梦想》。今天,在律师动不动就被“妖魔化”的大背景下,请允许我向马丁•路德•金学习,也说出我的梦想。
这梦想是什么?
这梦想就是,希望有那么一天,律师们可以真正地成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可以大胆地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没有恐惧;可以充分地行使法律上赋予律师的一切权利,有能力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我希望有那么一天,在开各种研讨会时,律师们不再为权利得不到保障而抱怨;在发生“风吹草动”时,律师们再也不会“追随”自己的当事人,或者成为“天使”,或者变为“魔鬼”。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律师们能够潜下心来,发动自己的智慧,认真研究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而是不是如媒体所批评的那样去玩“潜规则(因为律师所服务的对象永远是弱者,律师所拥有的权利永远是私权,所能利用除了智慧,还是智慧)。
只有到了那一天,人们才会说,一个人受到惩罚,是因为他犯了错,而不是因为别的什么因素。
诚如是,则“大业”可成,法治有望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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