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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律师制度比较
宁静 王威
上传时间:20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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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的律师制度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本文试从中英两国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律师的分类及业务范围、律师的管理体制、律师的纪律与惩戒制度等方面进行比较,从而发现我国律师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一、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

  在英国,一个公民要想取得大律师资格,年龄必须在21周岁以上,同时必须在英国四大律师学院(林肯律师学院、内殿律师学院、中殿律师学院、格勒律师学院)中的任何一个律师学院深造3年,完成学业与职业训练,经考试合格,才能授予大律师资格。
  英国事务律师资格获得的条件是律师协会允许进修登记人员。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有4种人有资格成为事务律师。1、具有法律学位的学生,他们在法学院或律师协会认可的专业学校完成一年制的学习并经考试合格者,到诉状律师事务所当两年书记员后,方可成为事务律师。2、非法律专业学位人员必须在法学院或律师协会认可的专业学校学完6个专业科目并通过普通专业考试合格后,任两年书记员,方可成为事务律师。3、没有法律专业学位的成人学生经过培训完成8个科目的课程学习,方有进修登记的资格。4、年满25岁又无学位的人员必须接受中等以上的教育,在专业学校学习一年,任实习书记员5年以上,经考试合格,再担任实习书记员18个月以上,方可成为事务律师。英国皇家律师资格的取得,必须由大法官在具有开业10年以上获得较大成绩的出庭律师中筛选,并申请英王批准方可。
  相比之下,我国《律师法》第六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间内,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第七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可见我国律师资格的获得有两种途径即考试和考核。我国《律师法》从立法上确立了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条件分离的制度。2002年1月1日起实行的《律师法》比原有的规定提高了律师资格的准入条件,是应该给予肯定的,但笔者认为应该限制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报考司法考试。这样做并不是对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人员的歧视,而是因为律师是一门特殊职业,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不仅应系统掌握法学知识,而且要有相应的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对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人员设置一个期限为一到两年,全日或兼读法学课程。只有经过此课程学习,通过普通专业考试合格后才能报考司法考试。

二、律师分类以及业务范围

  在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律师,二者没有隶属关系。他们有各自的业务范围和工作方式。
  (一)出庭律师
  出庭律师,在英国称为“BARRISTER”,中文名称还译为“大律师”、“巴律师”、“高级律师”、“辩护律师”、“专门律师”等等。出庭律师是指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出庭律师一般是精通某门法律或某类案件的专家。他们不仅通过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且回答事务律师们提出的疑难问题。此外,出庭律师经过大法官的提名,还可由英国授予皇家大律师(QUEENSCOUNSEL)的称号。出庭律师还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出庭律师办理的事务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务,另一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务。前者包括信托、转移迁户、遗嘱、公司法财产移收等事务;后者包括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亲属法等方面的事务。近年来,英国出庭律师的专门化倾向越来越明确,出现了商事律师、专利律师、税务律师等新业务领域。
  (二)事务律师
  事务律师,在英国被称为“SOLICITOR”,中文还翻译成小律师、沙律师、撰状律师、诉讼律师、初级律师等等。事务律师是指直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它是由中世纪普通法诉讼程序的代理人,衡平法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和教会法院中的代管(办)人(PROCTOR)演变而来的。事务律师的活动范围,比出庭律师广泛。他们可以担任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可以在下级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验尸官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务,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
  与英国相比较,在我国根据《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只有一种律师,即专职律师,同时在第十三条间接地承认了兼职律师的存在。虽然律师法对取得兼职律师资格的人员做出了很大的限制,但兼职律师的业务范围与专职律师并没有区别,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国律师的业务主要有七项,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从刑事、民事到行政诉讼活动,从诉讼活动到非诉讼活动,从法律顾问、法律咨询到代写文书,几乎容纳了当今世界各国律师业务的全部范围。因此,从形式上来看两国律师的业务范围大致相同。但是应当注意到,我国律师的业务仍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和非诉讼领域的企业法律顾问。
  笔者认为我国律师的专业化分工较粗略,这与目前经济生活的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是不相适应的。而英国二元制律师制度的产生有其深远的历史传统,在当前的法律体制中仍有其积极的影响。它将律师的业务分割两块(虽然并不绝对),将法庭辩护权交给了大律师,而将其他非诉讼业务一律交给了事务律师。这样就充分保证了法庭辩护权独立、公正的行使,避免大律师在执业时受到社会市民生活、金融贸易交往、政治事务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二元制律师的划分也有利于大律师与事务律师朝各自方向的专业化发展可更好的履行律师的各项职责。所以我国应借鉴英国的经验对律师业务应实行专业化授权,即对于专利、海事等类案件必须由律师协会授予其经办此类案件的特别资格证书,其他非专业律师不得经办。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个别地方已经出现了公职律师,据报道,扬州市的有关部门在2003年正式确定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他们只为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供法律帮助。具体事务为:为市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代理政府参加诉讼和仲裁,为市政府涉及的法律纠纷和社会公众利益和重大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这个事例表明我国的律师事业有了新发展、新的突破。

三、律师管理体制

  在英国法律社(LAWSOCIETY)是事务律师的领导管理机关。该社由上诉法院的档案长领导,它自设学校,负责事务律师的培养、教育工作。此外,法律社还有授予事务律师资格权,颁发事务律师行业执照权,还可以对事务律师进行奖惩,制订事务律师酬金,掌握全国事务律师名单等等。事务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事务律师事务所一般是数人共同开业的,没有个人开业。在事务律师事务所,除事务律师外,还有由事务律师共同雇佣的办事员,负责事务性工作。
  英国的出庭律师组织有四个,即林肯法学院、内殿法学院、中殿法学院和格兰(雷)法学院。这四个法学院互不隶属,成员包括正在各该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该院毕业的出庭律师。这些学院没有法人资格,基本上是个自由的社会团体,它们自定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出庭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免除。学院由君主或皇族担任名誉院长,院长由资深的出庭律师互选产生。各院都设在伦敦,并在高等法院附近,院内有礼拜堂、图书馆、食堂兼礼堂的会馆、专门律师事务所等。学院的职责是训练和考核律师,监督出庭律师的活动,决定纪律处分。
  在我国,目前建立了律师行政管理与律师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在宏观上对律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但就目前看来,司法机关实行的仍是一种全方位的行政型管理模式,即制订律师管理的有关规章、授予律师资格和颁布律师执业证书、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对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律师进行年检注册登记、律师机构的组建及思想政治学习方面的管理。总之我国的律师协会虽然也是律师自愿组成的法定团体,但律师协会的工作范围主要限于组织律师学习法律和有关专业知识,对律师进行职业教育,组织活动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及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等。仍然需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组织。”而英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大都是律师的自治性机构。笔者认为“自律”与“自治”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能否对律师职业进行真正有效的管理,在这一点上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之间的管理职能分工尚未明确。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协会的主要工作仅为做好行业的自我宣传、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工作。另外,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均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民主选举流于形式。因此我国应尽快改革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提高律师行业的独立性、自主性,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我管理。

四、律师纪律与惩戒制度

  英国没有建立律师协会的统一原则,其律师制度不同于其他各国。由于英国律师有大律师和初级律师之分,所以也就很自然地设立了以维护他们各自权益的大律师公会与初级律师公会。这两个公会对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惩戒方面有较严格的规定。对大律师有下列若干约束性的规定:1、大律师不得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并直接受理案件;案件必须经初级律师接收后,再转聘大律师出庭辩护,大律师的律师费由初级律师支付;2、大律师只许单独开业,不准与初级律师或其他大律师组建合作形式的律师事务所;3、大律师在执行公务中不得广告或招揽业务;4、大律师担任公司董事时,不得做有损大律师名誉之行为,不得亲自为公司处理法律文件等。
  英国初级律师公会对初级律师也制定了一些应遵守的规则,若有违反就会受到律师纪律的制裁。例如:不得同时代理利害可能相反之两方当事人;保管当事人款项与自己的帐目必须有别,等等。根据英国1974年《初级律师法案》规定,对初级律师行为规则及惩戒事宜,由诉状律师惩戒裁判所负责处理。这一惩戒裁判所由主事官任命专业内外人士各一半组成,有权对某一诉状律师除名,或停止其执业资格,或处以750英镑以下的罚款。
  我国的律师执业主要有以下禁止性的规定:(1)律师不得兼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从事其他盈利性活动;(2)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3)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负有保密的义务。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应承担保密的义务;(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5)律师不得通过不公正手段影响司法公正。《律师法》第35条对律师不得以不公正手段影响司法公正作了列举:(1)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2)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3)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4)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5)执业限制的规定。我国《律师法》第36条对律师的执业限制作出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但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这种规定应明确在原任职的管辖区域内,同时两年的规定难以避免离任后的影响,应延伸到离任后五年以内。
  我国的《律师法》也对律师的惩戒作了相应的规定,规定惩戒的机构为司法行政机关,惩戒的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法院对惩戒具有最终自由裁量仅。但笔者认为我国律师惩戒权由司法机关负责违背了律师自治、独立的原则,不利于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也不利于律师开展工作。我国的律师惩戒种类也相对较少,例如英国律师惩戒种类中有的“罚款”可以从经济上对律师起警示作用,在我国惩戒种类中没有。
  
  【作者介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研究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国家法教研室老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于峻.英美律师制度比较研究[J].法学杂志,2001(9).
  周小英,王爱玲.英国律师制度浅析[J].湘潭大学学报,2005(5).
  李琪.中港两地律师制度比较[J].律师世界,2002 (6).
  刘易榕.中美律师制度比较研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9).
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00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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