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标志这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又迈向了一个新台阶。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辩护和代理制度的修改尤为引人注目。在过去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辩护内容的条文只有5条,这次修改增加到了8条,文字增加近一倍。鉴于律师在整个辩护制度中居于十分重要思维地位,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职责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提前,对于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正确使用法律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具有重要地作用。
(一)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地时间地前提
综观国外的情况,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实行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允许律师介入的作法。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实行了这一制度。英国早在1960年法官规则中就曾规定,只要不因此而引起对调查或审判进行无理由的拖延或防碍,嫌疑人、被告人在调查的任何阶段都应该能够秘密同律师联系或磋商。二次大战以后,英国在《法律补充法》中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申请法律帮助,自行选择行业律师为其辩护。美国宪法及许多州地宪法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每一个阶段,都要给予被告人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这些权利确认。其中最为著名的判例要数最高法院在1961年对汉密尔顿诉亚拉巴马州案和在1966年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所作出的判决。
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大陆法学国家对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以及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有较多的限制。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陆法系国家汲取了法西斯主义残害人权的教训,为保护人权,进一步扩大和保障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世界性潮流,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不仅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律师以更多的权利,而且大都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介入诉讼。例如,日本在战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无权聘请辩护人;而在战后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被告人或被疑人随时可以选任辩护人;在拘提羁押被告人后,应当立即告知被告人公诉事实的要旨和可以选任辩护人的意旨-------。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条也规定,被告人有权任命自选辩护人,并且指出,如果被拘留、逮捕或受到预防性羁押的人尚未任命自选辩护人,它的近亲属可以为其任命。1993年法国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改,确定允许被拘留人从第20小时与律师会见。
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活动也已经纳入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有关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199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都作出了规定。
保障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诉讼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己可以行使辩护权以外,还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有足够的准备时间,这是律师为被告人进行充分、有效辩护的最基本条件、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前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亦即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聘请的律师只有七天准备辩护的时间,而适应于迅速审判的“严打”对象得到辩护准备时间还不受七天准备时间的限制,甚至可以更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在83年“严打”时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在这短短的时间内,律师往往没有充分准备,仓促上阵,难以为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从实际上得到保障。所以,无论公、检、法、司各部门还是法律界的专家们都一致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应当提前,但对于到底提请到哪一个阶段则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即当公、检、法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被告人就有权委托律师。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获得辩护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应使用于所有的刑事诉讼阶段。被告人大都不懂法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辩护条件受主观条件的限制,需要律师帮助,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侦查阶段是最容易发生损害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阶段,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大都在侦查阶段发生。所以,在侦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促使侦查人员在办案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证诉讼的客观、公正、合法。另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还可以保证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了解案情,帮助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正确的认识,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也符合与国际刑事诉讼法律接轨的需要,这对于树立我国在国际上的公正、民主、保护公民人权的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律师应当在侦查终结后介入。其理由是,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问题,不涉及刑法的适用,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有罪行以及犯有何种罪行最为清楚,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这时律师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是靠被告人提供的第二手材料,无法为犯罪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通常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在某些时候甚至还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律师在该阶段介入,将会妨碍侦查的进行。
还有意见认为,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正式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七日之前通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既可以起诉,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所以,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参与诉讼,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样也不能参与。
尽管关于律师何时介入刑事诉讼来自各方面的意见未能统一,但是,所有论者都赞同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以切实发挥其辩护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机关在考虑了诸多部门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经验之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参与公诉案件的时间提前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则不受时间的限制,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同时还在第96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代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里的第一次讯问是指侦查机关对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立后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第一次讯问,如果侦查机关在谁是“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之前曾向该犯罪嫌疑人询问、调查过有关案件的情况,则不认为是本条所规定的“第一次讯问”。
(二)进一步明确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问题形成了以下的共识,即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应当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增强诉讼的民主性,实现保障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时,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不能妨碍刑事诉讼的另一目的,即保障惩罚犯罪的实施,不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规定的较少,而且比较笼统,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所增加,并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特点,具体规定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1.辩护律师的权利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
在审查起诉阶段,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资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侦查终结报告书、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书、微量物证鉴定书等等。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有关的材料。经检察机关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主要权利包括: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警察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在征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为被告人辩护。
对于公、检、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应该回避的司法人员没有回避的,有权申请回避。
2.辩护律师的义务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职责除了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外,还需要服从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根据本国的司法制度的状况以及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辩护律师参加诉讼的权利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以协调保障被告人的利益和惩治犯罪之间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过程中,在享有广泛的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一定的义务.首先,当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或人民法院指派后,就有义务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第二,律师对于在履行辩护义务中所接触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严格保密不得泄漏的义务。第三,在履行律师职责时,辩护律师有遵守公安、司法机关有关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在参加法庭审判时,有必须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第四,律师在工作中,不得有干扰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的行为,特别是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等活动,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律师惩戒的规定处理。
(三) 有关委托律师和指定辩护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
1.委托律师
委托辩护是指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定的代理人的委托,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选任的方式。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是否行使委托辩护权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行决定。律师只有接受了委托。才能够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由于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人数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如在有的地方,法院只准被告人委托一名辩护人;而在其他的地方,又出现一名被告委托许多辩护人的情况,当辩护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反而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在这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人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既可以委托一人,也可以委托两人;委托的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又资格充当辩护人的人。但是,由于律师熟悉法律知识和辩护技巧,且在诉讼中较其他辩护人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故在一般情况下,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易。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是指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关于指定辩护的修改内容有:(1)明确规定指定辩护的辩护人职能是律师;(2)指定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法律援助程序进行;(3)分别规定了强制性指定的辩护和任意性指定辩护两种情况。任意性指定辩护就是指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也可以不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强制性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如果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符合法定的情形时,为被告人是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关于强制性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如果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时,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即在这种情形下,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是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关于强制性指定辩护,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他们指定辩护。这是因为他们身体有残迹,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需要为他们提供律师的帮助。但是,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把盲人归入这类对象,盲人由于视力障碍,也没有可能影响他们辩护权的行使,盲人被告人也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大都是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的重大、特大案件,关系到公民的生命权,如果“误杀”甚至“错杀”,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国外许多国家,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作出强制性辩护的要求。为贯彻我国关于慎用死刑的政策,有效地防止错杀、滥杀,帮助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修改后地刑事诉讼法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地案件,如果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律师地,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这也是审判此类案件应有地程序。
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地,才有可能得到指定辩护律师地法律援助,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被告人不能获得指定律师地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律师要从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中指定。就目前来讲,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很不完善,为此,为了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我国亟需就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援助内容、援助方式、援助条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以及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保障等事宜,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此外,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的委托,代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规定,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关于庭审方面,借鉴和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思想,将过去公诉案件庭前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改变过去审判人员的法庭上承担指控犯罪和举证责任的作法,积极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一方面加强了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增强了辩护律师的责任。 总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拓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和空间,有利于发挥律师作为一支重要力量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特有的职能,体现了我国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加强人权保护的潮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