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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的发展完善与刑诉法再修改
陈卫东
上传时间:2011/8/12
浏览次数: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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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辩护制度的发达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状况的试金石,人类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辩护权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进程。辩护权的保障情况既关乎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更能彰显出权利保障的理念、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民主法制的发展水平
辩护制度的发达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状况的试金石,人类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辩护权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进程。辩护权的保障情况既关乎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又能彰显出权利保障的理念、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民主法制的发展水平。我国辩护制度的重建、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进程,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虽然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提前并完善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辩护率反而逐年下降,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日益恶化,刑事辩护质量与辩护律师的职业操守屡受质疑。2007年出台的新律师法原本致力于推动上述问题的解决,但由于立法中忽视程序正义而产生的法律冲突,迄今为止新律师法中关于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问题基本上沦为具文。

  在上述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工作已经正式纳入本届人大立法计划,进一步提升辩护权保障水平、完善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也成为了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重要任务之一。笔者认为,在此次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解决如下制约辩护权行使的六个重点问题:

  第一,实现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的无缝对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吸收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相关条款。当然,充分吸收不应当是全盘照搬,新律师法中的部分条款还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比如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的限制应当作为例外加以肯定;再比如阅卷范围中规定的“案卷材料”或“所有材料”等术语应当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例如案卷材料是否包括“内卷”、“副卷”等不宜公开的内部文件。

  第二,充分、正面肯定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虽然准许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但其地位未被明确为辩护人,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只能承担辩护职能却不具备辩护人的地位,这不仅仅会导致理论解释上的矛盾,更严重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功能发挥。

  第三,进一步明确判决书中应当对辩护意见作出回应。多年辩护实践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护意见对法官没有直接、明确的约束力,因此辩护制度所应当实现的“兼听则明”的促进真实发现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等相应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状况并不理想。“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是可有可无的口号式宣言,而应当成为强制性规定,因为其背后所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障,承载的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架构要求。

  第四,进一步建立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辅助机制。律师调查取证权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的权利让渡与授权,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权利的范畴。然而在专门机关主导下的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纯粹的私权利在运用过程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辅助调查机制。在这方面,新律师法所倡导的律师首先向公权力机关申请协助调查取证就体现了律师调查取证应有的发展方向,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进一步继承这一发展方向,进一步明确申请调查取证的对象应当为法院,并细化审前申请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程序与权利救济机制。

  此外律师调查权的第二项协助机制就是私人侦探协助取证。伴随着我国私人调查行业的逐步发展、壮大,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中适度引入私人调查员制度协助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改进辩方取证的专业性与充分性,平衡控辩双方取证实力的差距。

  第五,在有限范围内肯定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场权是保障被追诉人免受刑讯逼供、规范侦查讯问行为的重要预防机制,目前制约这项制度实行的主要障碍在于律师资源的匮乏包括法律援助力量的薄弱。实践合理性不应当成为否定价值合理性的借口,笔者主张在有限范围内,比如死刑案件中,建立警察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的功能主要是听和看,也就是说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讯问笔录上应当由律师签字确认讯问的合法性,而不是仅仅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将彻底改变侦查讯问封闭结构,建立起切实有效的刑讯预防机制。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律师在场权具有录音录像制度难以替代的功效,目前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似乎已经在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达成共识,然而录音录像制度具有先天缺陷,比如操作过程由侦控方独立掌握,全程、同步的要求难以不打折扣地落实。这些固有缺陷造成的结果就是录音录像制度成为了掩盖非法取证行为、增强控方指控能力的工具,严重悖离了建立此项制度的初衷。

  最后,立法中应当强调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原则。我们主张进一步加强完善辩护权的保障,不是为了权利而要求权利,最终的落脚点在于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或者说高质量的辩护。然而目前的现实状况是,辩护质量缺乏充分的关注,律师界只是呼吁权利保障,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忘记了这个职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辩护质量依然停留在较低的水平上,全国缺少基本的质量控制标准与准入机制,律师收钱不办事、请律师就是找关系等民间传言就是这一问题的部分写照,社会各界对律师的作用、职业操守认同度始终徘徊在较低水平上。辩护质量或者有效辩护概念的引入,体现了扩权与限权的平衡,也更加充分地论证了扩大律师辩护权保障范围、提升保障程度的正当性,更是对我国辩护律师队伍乃至整个律师业发展方向一次革命性调整,应当抓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难得机遇,通过修改保障辩护权基本原则的方式,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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