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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是要点
陈卫东 柴煜峰
上传时间:2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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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教授

    一、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背景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与辩护、证据和强制措施等部分相比,新闻媒体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报道着墨不多。但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等业内人士而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从两条扩展为四条所带来的变化和影响却不容小觑,新增加的条文内容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且对现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其条文变动主要有以下特点: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是有针对性的。在此次修法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修改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全国人大法工委起初并未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列入修法计划之中,且2011年8月24日颁布的修正案(草案)一稿也未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修改。但在修正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政府部门以及部分社会群众都认为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问题,应予以修改完善。该程序随后被纳入修正案(草案)二稿中,经过反复讨论后作出了修改。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是实质性的。不可否认,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既有实体方面的问题,例如审判人员应当如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审判人员能否进行调解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也有程序方面的问题,例如人民法院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否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等。其中有些问题已由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有些问题仍悬而未决,需要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改即着重回应了上述问题。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是以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导向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但当我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日趋完善而欢欣鼓舞时,也不能忽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在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修改时,立法机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具体条文设计方面既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的需要,也特别重视如何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

    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条文变化

    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何准确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次修法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物质损失”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不宜对“物质损失”作扩大解释;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程序上的相对独立地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应当扩大对“物质损失”的理解范围以更好地适应人民法院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实际上维持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中仍有几个关键问题需予以澄清: 

    首先,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物质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在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其次,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仍采用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方式,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这与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有关。一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刑罚的不同种类和各罪的量刑空间,经过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刑罚的目的业已实现,那么就不应再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在我国,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打消被告人履行判决的积极性,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最后,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产生有其特殊性,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就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但根据《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何界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都难以达成一致。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并不完全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尽快化解社会矛盾,已有部分人民法院坚持继续判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或者采取变通措施,即不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实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这都说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赔付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有其合理性。遗憾的是此次修法仍未采纳上述观点,主要原因仍是立法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另外,虽然司法解释明文禁止法院以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形式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抚慰,但法律并不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在此前提下法院可以作为量刑轻缓的情节予以考虑。 

    2.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判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为保证未来判决的执行,防止空判并息诉止争,有的代表建议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明确在刑事立案后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公、检、法三机关根据申请可以相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次修法吸收了上述意见,增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构建了两类保全措施:第一类是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二类是依申请的保全措施,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保全措施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一方面,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已构建了相对完善的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法不宜再作重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理解此处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92条、第93条前二款、第94条、第95条和第96条的规定,而不包括第93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时限较长,人民检察院难以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即提起公诉。 

    另一方面,对于依申请的保全措施,新条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此条规定大大提前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请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问题在于立案后、提起公诉前,随着侦查活动的继续进行,案件的审判管辖往往难以确定,这就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应向何地、何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笔者认为,参照审判管辖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向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告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措施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除判决、裁定外,能否通过调解结案,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首先,该条明确了调解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而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遵守。其次,根据该条规定,不仅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可以突破“物质损失情况”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这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予以考虑。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特别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一定的重叠之处。笔者认为,至少在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两类刑事和解案件中,通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完全可以实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效果,因此进一步厘清二者的关系应当是未来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被害人权益保障需继续强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反映了国家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体现了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虽然与既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新条文并未作出较大突破,但当我们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之中,统筹考量被害人国家补偿等配套制度,可以发现现有的制度设计有其内在的逻辑性和合理性。未来所主要面临的问题是整合现有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同时继续构建和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例如截至目前,已有17个省和一些地市出台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并逐步落实。因此,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修改远不是权益保障的终点,而只是一个闪亮的拐点。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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